發布單位 | 北京市民族事務委員會 北京市民族事務委員會 | 發布文號 | 京族字〔2004〕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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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 | 2004-08-20 | 生效日期 | 2004-08-20 |
有效性狀態 | 廢止日期 | 暫無 | |
屬性 | 其他 | 專業屬性 | 其他 |
備注 | 暫無 |
各區、縣民委(民宗辦)、工商分局:
為貫徹《行政許可法》,進一步規范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依法保護少數民族合法權益,增進民族團結,維護社會穩定,現就加強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見:
一、申請人申請從事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登記注冊申請時,應當具體核定其經營范圍,項目核定為:“生產清真食品”、“銷售清真食品”。并按照市政府京政發(2001)20號文件《關于企業登記互聯審批的意見》的規定,與民族事務行政部門采取互聯審批的形式,由工商一家承辦,在企業登記注冊后轉告民族事務行政部門。
二、區縣民族事務行政部門根據《北京市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市政府1988年第26號令等有關規定,對符合經營清真食品條件的,在法定許可期限內核發清真專用標志和清真食品經營許可證。如需辦理阿拉伯文清真標志的,由市或區縣民族事務行政部門審定認可,其文字應與經營項目相關,文字正確、規范。其他漢文或阿拉伯文牌匾、招牌一律不作為清真標志。未辦理許可手續的,區縣民族事務行政部門依法予以查處。對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清真食品經營活動的,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查處。
三、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者改變經營范圍或者終止經營的,應到原登記發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注銷登記,并到原核發清真專用標志的部門繳回標志。未繳回清真專用標志的,由民族事務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未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四、市及區縣民族事務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經營者的監督管理,對下列行為依照《條例》予以行政處罰:
?。ㄒ唬η逭鎸S脴酥臼褂貌划?,未按規定懸掛、且經檢查后仍不改正的;
?。ǘ┻`反臨時標志使用期限的,遺失標志后不補辦的,改業、歇業不繳回標志的等行為;
?。ㄈ┺D讓、出租、買賣、借用清真專用標志的;
(四)未實行專用清真食品的運輸車輛、計量器具、儲藏容器和加工、銷售場地的;
?。ㄎ澹┙洜I非清真食品且使用清真標志的。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五、市及區縣民族事務行政部門在日常監督檢查中發現下列行為,且不符合清真經營條件而經營清真食品的行為,由民族事務行政部門撤除其自制清真標志;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ㄒ唬┏鲎?、出賣、轉借營業執照的違法行為;
?。ǘ┦袌鰞惹逭媸称飞a經營者違反《北京市生活消費品、生產資料市場管理條例》有關規定的行為;
?。ㄈ┏秶洜I行為;
?。ㄋ模┪唇浌ど绦姓芾聿块T批準擅自生產經營清真食品;
?。ㄎ澹┦褂梅乔逭鏄酥净蛘咂渌侄芜M行欺騙、誤導消費者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生產銷售清真食品經營者的監督管理,對違法行為及時處理。發現屬于民族事務行政部門監管的行為應當及時移送。
六、對于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中的其他違法行為,《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有規定的,由民族事務行政部門依法查處;《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未做規定的,可由民族事務行政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與民族事務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工作配合,信息溝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過程中發現違法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行為,應當抄告民族事務行政部門。民族事務行政部門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罰的案件,應當證據充分、事實清楚。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與民族事務行政部門對清真經營資格許可和監管信息以及依法處罰的信息,應當及時記入北京市企業信用信息系統,并按照信用程度進行相互通報。
八、民族事務行政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執法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守黨的民族政策,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民族事務行政部門應建立健全相關制度,采取具體措施,加強對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者特別是新從業的人員、新開張的超市負責人等進行民族政策法規、經營規范的宣傳教育。
二ΟΟ四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