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 | 海南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海南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 發布文號 | 瓊食藥監稽〔2016〕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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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 | 2016-12-12 | 生效日期 | 2017-01-01 |
有效性狀態 | 廢止日期 | 暫無 | |
屬性 | 規范性文件 | 專業屬性 | 其他 |
備注 | http://xxgk.hainan.gov.cn/hi/HI0209/201612/t20161219_2189241.htm |
各市、縣、自治縣及洋浦經濟開發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關于鄉鎮(街道)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所實施行政處罰的指導意見(試行)》已經省局2016年12月7日局務會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海南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2016年12月12日
附件列表: 關于鄉鎮(街道)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所實施行政處罰的指導意見(試行)
海南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關于鄉鎮(街道)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所實施行政處罰的指導意見(試行)
第一條 為規范鄉鎮(街道)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所(以下簡稱“基層所”)實施行政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食品藥品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第3號令)、《海南省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關于省級以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系統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等相關規定,制定本指導意見。
第二條 全省各市、縣(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市、縣(區)局”〕所轄基層所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指導意見。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基層所作為市、縣(區)局的派出機構,可以以市、縣(區)局的名義依據《基層所實施行政處罰一覽表》(見附件)對相關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條 市、縣(區)局可結合基層所執法人員數量、辦案能力等實際情況,在不違反相關規定的前提下,調整基層所實施行政處罰的范圍及內容。
第五條 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由基層所按市、縣(區)局要求實施行政處罰。
基層所按照一般程序實施行政處罰應堅持六個統一:統一立案、統一合議、統一審批、統一信息公開、統一罰沒物品處理、統一歸檔,確保做到調查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準確、處罰適當、程序合法、文書規范、案卷完整。
?。ㄒ唬┙y一立案:基層所認為需要立案的應報市、縣(區)局主要負責人或分管負責人批準;
(二)統一合議:案件調查終結后,由市、縣(區)局主要負責人或分管負責人主持會議對案件進行合議,合議的重點包括:辦案的程序是否合法、調查的違法事實是否清楚、取得的違法證據是否確鑿、案件的定性是否準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適用法律法規是否準確等;
?。ㄈ┙y一審批:作出處罰決定須報市、縣(區)局主要負責人或分管負責人審批;
(四)統一信息公開:按照“誰辦案誰公開”的原則,由案件主辦人將案件信息按規定時限、方式上報市、縣(區)局公開;
?。ㄎ澹┙y一處理罰沒物品:罰沒的物品要按照清單如數及時移交入庫,交由市、縣(區)局統一登記、處理;
?。┙y一案卷歸檔:案件辦結后,按照檔案整理的要求“一卷一檔”整理裝訂,及時送市、縣(區)局歸檔。
第六條 基層所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可以以市、縣(區)局的名義采取行政強制措施?;鶎铀扇〔榉狻⒖垩旱刃姓娭拼胧r,應當按規定報請市、縣(區)局批準,并向當事人出具查封、扣押決定書;情況緊急,需要當場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在24小時內報告市、縣(區)局并補辦批準手續?;鶎铀鶓敯凑帐锌h(區)局的要求,加強對查封、扣押物品的管理。現場檢查過程中發現違法行為須就地取證。
第七條 市、縣(區)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的屬于基層所實施行政處罰范圍的案件,可以交辦基層所處理;市、縣(區)局認為必要時,也可以直接辦理。
基層所在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不屬于其實施行政處罰范圍的案件,應及時報告市、縣(區)局,及時報送、移交并積極配合辦理。
第八條 對具體案件的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報請共同的上一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裁定。
第九條 基層所辦理案件應統一使用海南省食品藥品行政處罰文書,嚴格按照《食品藥品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號)、《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關于規范食品藥品監管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工作的意見》(國食藥監法〔2014〕408號)和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印發的《海南省食品安全案件行政處罰標準(試行)》等有關規定,正確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
第十條 基層所按一般程序辦理的案件,應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運用大數據加強市場主體服務和監管的若干意見》(國辦發〔2015〕51號)要求,在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后3個工作日內將《行政處罰信息公開表》報市、縣(區)局,市、縣(區)局4個工作日內在政務網站公開行政處罰信息。
第十一條 市、縣(區)局應加強對基層所執法人員的業務培訓和指導,定期對基層所執法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并不定期對案件進行抽查,建立健全相關執法監督、考核考評和責任追究制度,確?;鶎铀鶉栏褚幏秷谭ā?/p>
第十二條 實施“備案+承諾+可追溯”管理的食品經營個體,不適用《基層所實施行政處罰一覽表》(見附件)第(1)、(2)、(3)項的規定。
本指導意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