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對進境動植物檢疫審批的管理工作,防止動物傳染病、寄生蟲病和植物危險性病蟲雜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的傳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以下簡稱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對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以及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審批的進境動物(含過境動物)、動植物產品和需要特許審批的禁止進境物的檢疫審批。
海關總署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以及國務院有關部門發布的禁止進境物名錄,制定、調整并發布需要檢疫審批的動植物及其產品名錄。
第三條 海關總署統一管理本辦法所規定的進境動植物檢疫審批工作。海關總署或者海關總署授權的其他審批機構(以下簡稱審批機構)負責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以下簡稱《檢疫許可證》)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申請未獲批準通知單》(以下簡稱《檢疫許可證申請未獲批準通知單》)。
各直屬海關(以下簡稱初審機構)負責所轄地區進境動植物檢疫審批申請的初審工作。
第二章 申 請
第四條 申請辦理檢疫審批手續的單位(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應當是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并直接對外簽訂貿易合同或者協議的單位。
過境動物的申請單位應當是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并直接對外簽訂貿易合同或者協議的單位或者其代理人。
第五條 申請單位應當在簽訂貿易合同或者協議前,向審批機構提出申請并取得《檢疫許可證》。
過境動物在過境前,申請單位應當向海關總署提出申請并取得《檢疫許可證》。
第六條 申請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如實填寫并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申請表》(以下簡稱《檢疫許可證申請表》),需要初審的,由進境口岸初審機構進行初審;加工、使用地不在進境口岸初審機構所轄地區內的貨物,必要時還需由使用地初審機構初審。
申請單位應當向初審機構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請單位的法人資格證明文件(復印件);
(二)輸入動物需要在臨時隔離場檢疫的,應當填寫《進境動物臨時隔離檢疫場許可證申請表》;
(三)輸入動物肉類、臟器、腸衣、原毛(含羽毛)、原皮、生的骨、角、蹄、蠶繭和水產品等由海關總署公布的定點企業生產、加工、存放的,申請單位需提供與定點企業簽訂的生產、加工、存放的合同;
(四)辦理動物過境的,應當說明過境路線,并提供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官方檢疫部門出具的動物衛生證書(復印件)和輸入國家或者地區官方檢疫部門出具的準許動物進境的證明文件;
(五)因科學研究等特殊需要,引進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第五條第一款所列禁止進境物的,必須提交書面申請,說明其數量、用途、引進方式、進境后的防疫措施、科學研究的立項報告及相關主管部門的批準立項證明文件。
第三章 審核批準
第七條 初審機構對申請單位檢疫審批申請進行初審的內容包括:
(一)申請單位提交的材料是否齊全,是否符合本辦法第四條、第六條的規定;
(二)輸出和途經國家或者地區有無相關的動植物疫情;
(三)是否符合中國有關動植物檢疫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的規定;
(四)是否符合中國與輸出國家或者地區簽訂的雙邊檢疫協定(包括檢疫協議、議定書、備忘錄等);
(五)進境后需要對生產、加工過程實施檢疫監督的動植物及其產品,審查其運輸、生產、加工、存放及處理等環節是否符合檢疫防疫及監管條件,根據生產、加工企業的加工能力核定其進境數量;
(六)可以核銷的進境動植物產品,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審核其上一次審批的《檢疫許可證》的使用、核銷情況。
第八條 初審合格的,由初審機構簽署初審意見。同時對考核合格的動物臨時隔離檢疫場出具《進境動物臨時隔離檢疫場許可證》。對需要實施檢疫監管的進境動植物產品,必要時出具對其生產加工存放單位的考核報告。由初審機構將所有材料上報海關總署審核。
初審不合格的,將申請材料退回申請單位。
第九條 同一申請單位對同一品種、同一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同一加工、使用單位一次只能辦理1份《檢疫許可證》。
第十條 海關總署或者初審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組織有關專家對申請進境的產品進行風險分析,申請單位有義務提供有關資料和樣品進行檢測。
第十一條 海關總署根據審核情況,自初審機構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簽發《檢疫許可證》或者《檢疫許可證申請未獲批準通知單》。二十日內不能做出許可決定的,經海關總署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單位。
第四章 許可單證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條 《檢疫許可證申請表》、《檢疫許可證》和《檢疫許可證申請未獲批準通知單》由海關總署統一印制和發放。
《檢疫許可證》由海關總署統一編號。
第十三條 《檢疫許可證》的有效期分別為3個月或者一次有效。除對活動物簽發的《檢疫許可證》外,不得跨年度使用。
第十四條 按照規定可以核銷的進境動植物產品,在許可數量范圍內分批進口、多次報檢使用《檢疫許可證》的,進境口岸海關應當在《檢疫許可證》所附檢疫物進境核銷表中進行核銷登記。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申請單位應當重新申請辦理《檢疫許可證》:
(一)變更進境檢疫物的品種或者超過許可數量百分之五以上的;
(二)變更輸出國家或者地區的;
(三)變更進境口岸、指運地或者運輸路線的。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檢疫許可證》失效、廢止或者終止使用:
(一)《檢疫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海關總署應當依法辦理注銷手續;
(二)在許可范圍內,分批進口、多次報檢使用的,許可數量全部核銷完畢的,海關總署應當依法辦理注銷手續;
(三)國家依法發布禁止有關檢疫物進境的公告或者禁令后,海關總署可以撤回已簽發的《檢疫許可證》;
(四)申請單位違反檢疫審批的有關規定,海關總署可以撤銷已簽發的《檢疫許可證》。
第十七條 申請單位取得許可證后,不得買賣或者轉讓。口岸海關在受理報檢時,必須審核許可證的申請單位與檢驗檢疫證書上的收貨人、貿易合同的簽約方是否一致,不一致的不得受理報檢。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八條 申請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海關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海關總署可以授權直屬海關對其所轄地區進境動植物檢疫審批申請進行審批,簽發《檢疫許可證》或者出具《檢疫許可證申請未獲批準通知單》。
第二十條 海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辦理進境動植物檢疫審批工作時,必須遵循公開、公正、透明的原則,依法行政,忠于職守,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海關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故意刁難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構按照規定查處。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