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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進出境非食用動物產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總局令第159號)|2018年修訂本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19-07-14 20:36:59 來源:互聯網

發布單位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發布文號 總局令第159號
發布日期 2014-11-13 生效日期 2015-02-01
有效性狀態 廢止日期 暫無
屬性 規章 專業屬性 檢驗檢疫,進出口
備注 2016年修訂:
依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總局令第184號)
刪除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中“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復印件)”。

2018年修訂:
根據關于公布《海關總署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的令 海關總署第238號令    對《出入境人員攜帶物檢疫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46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六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主管海關”。

    (二)將第四條中的“應當申報并接受檢驗檢疫機構檢疫”修改為“應當向海關申報并接受檢疫”,第(七)項修改為“其他應當向海關申報并接受檢疫的攜帶物”。

    (三)將第六條、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中的“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四)將第十一條中的“直屬檢驗檢疫局”修改為“直屬海關”。

2018年修訂:
根據關于公布《海關總署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的令 海關總署第240號令
    對《進出境非食用動物產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59號公布,根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84號、海關總署令第23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九條中的“須辦理檢疫審批的應當提供檢疫許可證”修改為“須辦理檢疫審批的應當取得檢疫許可證”。

    (二)刪去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的“有效檢疫許可證和”。

    (三)刪去第四十三條中的“(一式三份)”、第(二)項至第(四)項,將第(五)項修改為“廠區平面圖,并提供重點區域的照片或者視頻資料”,刪去第(七)項。

    (四)將第四十五條修改為:“直屬海關應當在受理申請后組成評審組,對申請注冊登記的出境生產加工企業進行現場評審。評審組應當在現場評審結束后及時向直屬海關提交評審報告。”

    (五)刪去第四十六條。

    (六)將第四十七條修改為:“直屬海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人的申請事項作出是否準予注冊登記的決定;準予注冊登記的,頒發《出境非食用動物產品生產、加工、存放企業檢驗檢疫注冊登記證》(以下簡稱《注冊登記證》)。

    “直屬海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直屬海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七)刪去第五十條第一款中的“(一式三份)”。

    (八)刪去第五十七條中的“信用證、《注冊登記證》(復印件)”。

    (九)刪去第六十條中的“《出境貨物換證憑單》”“等相關證書”。

    (十)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進出境非食用動物產品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防止動物傳染病、寄生蟲病及其他有害生物傳入傳出國境,保護農、林、牧、漁業生產和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進境、出境及過境非食用動物產品的檢驗檢疫監督管理。

 

    動物源性飼料和飼料添加劑、動物遺傳物質、動物源性生物材料及制品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海關總署主管全國進出境非食用動物產品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關負責所轄地區進出境非食用動物產品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進出境非食用動物產品生產、加工、存放和貿易企業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社會和公眾負責,保證進出境非食用動物產品的質量安全,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二章  風險管理

 

    第五條  海關總署對進出境非食用動物產品實施風險管理,在風險分析的基礎上,實施產品風險分級、企業分類、檢疫準入、風險警示及其他風險管理措施。

 

    第六條  海關總署根據進出境非食用動物產品動物衛生和公共衛生風險,確定產品風險級別。產品風險級別及檢疫監督模式在海關總署網站公布。

 

    第七條  海關根據企業誠信程度、質量安全控制能力等,對進出境非食用動物產品生產、加工、存放企業實施分類管理,采取相應檢驗檢疫監管措施。

 

    第八條  海關總署根據進出境非食用動物產品質量安全形勢、檢驗檢疫中發現的問題、國內外相關組織機構的通報以及國內外發生的動物衛生和公共衛生問題,在風險分析的基礎上發布風險警示信息并決定采取啟動應急處置預案、限制進出境和暫停進出境等風險管理措施。

 

    第三章  進境檢驗檢疫

 

    第一節  檢疫準入

 

    第九條  海關總署對進境非食用動物產品實施檢疫準入制度,包括產品風險分析、監管體系評估與審查、確定檢驗檢疫要求、境外生產企業注冊登記等。

 

    第十條  海關總署對首次向中國輸出非食用動物產品的國家或者地區進行產品風險分析、監管體系評估,對曾經或者正在向中國輸出非食用動物產品的國家或者地區的監管體系進行回顧性審查。

 

    根據風險分析、評估審查結果,海關總署與輸出國家或者地區主管部門協商確定向中國輸出非食用動物產品的檢驗檢疫要求,并商簽有關雙邊協定或者確定檢驗檢疫證書。

 

    海關總署負責制定、調整并在海關總署網站公布允許進境非食用動物產品的國家或者地區名單以及產品種類。

 

    第十一條  海關總署對向中國輸出非食用動物產品的境外生產、加工、存放企業(以下簡稱境外生產加工企業)實施注冊登記制度。

 

    需要實施境外生產加工企業注冊登記的非食用動物產品名錄由海關總署制定、調整并公布。

 

    第二節  境外生產加工企業注冊登記

 

    第十二條  向中國輸出非食用動物產品的境外生產加工企業應當符合輸出國家或者地區法律法規和標準的相關要求,并達到中國有關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的要求。

 

    第十三條  實施注冊登記管理的非食用動物產品境外生產加工企業,經輸出國家或者地區主管部門審查合格后向海關總署推薦。

 

    海關總署收到推薦材料并經書面審查合格后,必要時經與輸出國家或者地區主管部門協商,派出專家到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對其監管體系進行評估或者回顧性審查,對申請注冊登記的境外生產加工企業進行檢查。

 

    符合要求的國家或者地區的境外生產加工企業,經檢查合格的予以注冊登記。

 

    第十四條  境外生產加工企業注冊登記有效期為5年。

 

    需要延期的境外生產加工企業,由輸出國家或者地區主管部門在有效期屆滿6個月前向海關總署提出延期申請。海關總署可以派出專家到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對其監管體系進行回顧性審查,并對申請延期的境外生產加工企業進行抽查。

 

    對回顧性審查符合要求的國家或者地區,抽查符合要求的及未被抽查的其他申請延期的境外生產加工企業,注冊登記有效期延長5年。

 

    第十五條  注冊登記的境外生產加工企業不再向中國輸出非食用動物產品的,輸出國家或者地區主管部門應當通報海關總署,海關總署注銷其注冊登記。

 

    第十六條  注冊登記的境外生產加工企業向中國輸出的非食用動物產品經檢驗檢疫不合格,情節嚴重的,海關總署可以撤銷其注冊登記。

 

    第三節  檢驗檢疫

 

    第十七條  進境非食用動物產品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雙邊協議、議定書、備忘錄以及其他雙邊協定確定的相關要求;

 

    (二)雙方確認的檢驗檢疫證書規定的相關要求;

 

    (三)中國法律法規規定和強制性標準要求;

 

    (四)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以下簡稱檢疫許可證)列明的要求;

 

    (五)海關總署規定的其他檢驗檢疫要求。

 

    第十八條  進境非食用動物產品需要辦理檢疫許可證的,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辦理。

 

    產品風險級別較高的非食用動物產品,因口岸條件限制等原因,進境后應當運往指定的存放、加工場所(以下簡稱指定企業)檢疫的,辦理檢疫許可證時,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明確指定企業并提供相應證明文件。

 

    第十九條  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非食用動物產品進境前或者進境時向進境口岸海關報檢,報檢時應當提供原產地證書、貿易合同、發票、提單、輸出國家或者地區主管部門出具的檢驗檢疫證書等單證,須辦理檢疫審批的應當取得檢疫許可證。

 

    第二十條  進境口岸海關對貨主或者其代理人報檢時所提供的單證進行審核,并對檢疫許可證的批準數(重)量進行核銷。

 

    對有證書要求的產品,如無有效檢疫許可證或者輸出國家或者地區主管部門出具的有效檢驗檢疫證書的,作退回或者銷毀處理。

 

    第二十一條  進境非食用動物產品,由進境口岸海關實施檢驗檢疫。

 

    因口岸條件限制等原因,進境后應當運往指定企業檢疫的非食用動物產品,由進境口岸海關實施現場查驗和相應防疫消毒處理后,通知指定企業所在地海關。貨主或者其代理人將非食用動物產品運往檢疫許可證列明的指定企業后,應當向指定企業所在地海關申報,由指定企業所在地海關實施檢驗檢疫,并對存放、加工過程實施檢疫監督。

 

    第二十二條  海關按照以下要求對進境非食用動物產品實施現場查驗:

 

    (一)查詢啟運時間、港口、途經國家或者地區、裝載清單等,核對單證是否真實有效,單證與貨物的名稱、數(重)量、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包裝、嘜頭、標記等是否相符;

 

    (二)包裝、容器是否完好,是否帶有動植物性包裝、鋪墊材料并符合我國相關規定;

 

    (三)有無腐敗變質現象,有無攜帶有害生物、動物排泄物或者其他動物組織等;

 

    (四)有無攜帶動物尸體、土壤及其他禁止進境物。

 

    第二十三條  現場查驗時,海關應當對運輸工具有關部位、裝載非食用動物產品的容器、包裝外表、鋪墊材料、污染場地等進行防疫消毒處理。

 

    第二十四條  現場查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簽發《檢驗檢疫處理通知書》,并作相應檢疫處理:

 

    (一)屬于法律法規禁止進境的、帶有禁止進境物的、貨證不符的、發現嚴重腐敗變質的作退回或者銷毀處理;

 

    (二)對散包、容器破裂的,由貨主或者其代理人負責整理完好,方可卸離運輸工具。海關對受污染的場地、物品、器具進行消毒處理;

 

    (三)帶有檢疫性有害生物、動物排泄物或者其他動物組織等的, 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檢疫處理。不能有效處理的,作退回或者銷毀處理;

 

    (四)對疑似受病原體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質污染的,封存有關貨物并采樣進行實驗室檢測,對有關污染現場進行消毒處理。

 

    第二十五條  轉關的非食用動物產品,應當在進境前或者進境時由貨主或者其代理人向進境口岸海關申報,根據產品的不同要求提供輸出國家或者地區主管部門出具的檢驗檢疫證書等單證。

 

    進境口岸海關對提供的單證進行書面審核。審核不合格的,作退回或者銷毀處理。審核合格的,依據有關規定對裝載非食用動物產品的集裝箱體表、運輸工具實施防疫消毒處理。貨物到達結關地后,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結關地海關報檢。結關地海關對貨物實施檢驗檢疫和檢疫監督。

 

    第二十六條  海關按照對非食用動物產品的檢驗檢疫要求抽取樣品,出具《抽/采樣憑證》,送實驗室進行有關項目的檢測。

 

    第二十七條  進境非食用動物產品經檢驗檢疫合格,海關簽發《進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后,方可銷售、使用或者在指定企業加工。

 

    經檢驗檢疫不合格的,海關簽發《檢驗檢疫處理通知書》,由貨主或者其代理人在海關的監督下,作除害、退回或者銷毀處理,經除害處理合格的準予進境。需要對外索賠的,由海關出具相關證書。

 

    進境非食用動物產品檢驗檢疫不合格信息應當上報海關總署。

 

    第二十八條  未經海關同意,不得將進境非食用動物產品卸離運輸工具或者運遞。

 

    第二十九條  進境非食用動物產品在從進境運輸工具上卸離及運遞過程中,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采取措施,防止貨物的容器、包裝破損而造成滲漏、散落。

 

    第三十條  運往指定企業檢疫的非食用動物產品,應當在檢疫許可證列明的指定企業存放、加工。因特殊原因,需要變更指定企業的,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辦理檢疫許可證變更,并向變更后的指定企業所在地海關申報,接受檢驗檢疫和檢疫監督。

 

    第三十一條  經香港或者澳門轉運的目的地為內地的進境非食用動物產品,在香港或者澳門卸離原運輸工具并經港澳陸路、水路運輸到內地的,發貨人應當向海關總署指定的檢驗機構申請中轉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轉運內地。

 

    指定的檢驗機構應當按照海關總署的要求開展中轉檢驗,合格后加施封識并出具中轉檢驗證書,進境口岸海關受理報檢時應當同時核查中轉檢驗證書和其它有關檢驗檢疫單證。

 

    第四節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海關對進境非食用動物產品存放、加工過程,實施檢疫監督制度。

 

    第三十三條  擬從事產品風險級別較高的進境非食用動物產品存放、加工業務的企業可以向所在地直屬海關提出指定申請。

 

    直屬海關按照海關總署制定的有關要求,對申請企業的申請材料、工藝流程、獸醫衛生防疫制度等進行檢查評審,核定存放、加工非食用動物產品種類、能力。

 

    第三十四條  指定企業應當符合動物檢疫和獸醫防疫的規定,遵守下列要求:

 

    (一)按照規定的獸醫衛生防疫制度開展防疫工作;

 

    (二)按照規定的工藝加工、使用進境非食用動物產品;

 

    (三)按照規定的方法對廢棄物進行處理;

 

    (四)建立并維護企業檔案,包括出入庫、生產加工、防疫消毒、廢棄物處理等記錄,檔案至少保留2年;

 

    (五)如實填寫《進境非食用動物產品生產、加工、存放指定企業監管手冊》;

 

    (六)涉及安全衛生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五條  海關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對指定企業實施日常監督管理。

 

    指定企業應當按照要求向所在地直屬海關提交年度報告,確保其符合海關總署制定的有關要求。

 

    第三十六條  海關應當建立指定企業、收貨人及其代理人誠信檔案,建立良好記錄企業名單和不良記錄企業名單。

 

    第三十七條  指定企業、收貨人及其代理人發現重大動物疫情或者公共衛生問題時,應當立即向所在地海關報告,海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并上報。

 

    第三十八條  指定企業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進境非食用動物產品種類、存放、生產加工能力、加工工藝以及其他獸醫衛生、防疫條件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直屬海關報告并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十九條  海關發現指定企業出現以下情況的,取消指定:

 

    (一)企業依法終止的;

 

    (二)不符合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拒絕整改或者未整改合格的;

 

    (三)未提交年度報告的;

 

    (四)連續兩年未從事進境非食用動物產品存放、加工業務的;

 

    (五)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取消指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條  直屬海關應當在完成存放、加工企業指定、變更后30日內,將相關信息上報海關總署備案。

 

    第四章  出境檢驗檢疫

 

    第一節  出境生產加工企業注冊登記

 

    第四十一條  輸入國家或者地區要求中國對向其輸出非食用動物產品生產、加工、存放企業(以下簡稱出境生產加工企業)注冊登記的,海關總署對出境生產加工企業實行注冊登記。

 

    第四十二條  申請注冊登記的出境生產加工企業應當符合進境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建立并維持進境國家或者地區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注冊登記要求;

 

    (二)按照建立的獸醫衛生防疫制度組織生產;

 

    (三)按照建立的合格原料供應商評價制度組織生產;

 

    (四)建立并維護企業檔案,確保原料、產品可追溯;

 

    (五)如實填寫《出境非食用動物產品生產、加工、存放注冊登記企業監管手冊》;

 

    (六)符合中國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要求。

 

    第四十三條  出境生產加工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直屬海關申請注冊登記。申請注冊登記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境非食用動物產品生產、加工、存放企業檢驗檢疫注冊登記申請表》;

 

    (二)廠區平面圖,并提供重點區域的照片或者視頻資料;

 

    (三)工藝流程圖,包括生產、加工的溫度、使用化學試劑的種類、濃度和pH值、處理的時間和使用的有關設備等情況。

 

    第四十四條  直屬海關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申請。

 

    直屬海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四十五條  直屬海關應當在受理申請后組成評審組,對申請注冊登記的出境生產加工企業進行現場評審。評審組應當在現場評審結束后及時向直屬海關提交評審報告。

 

    第四十六條  直屬海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人的申請事項作出是否準予注冊登記的決定;準予注冊登記的,頒發《出境非食用動物產品生產、加工、存放企業檢驗檢疫注冊登記證》(以下簡稱《注冊登記證》)。

 

    直屬海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直屬海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四十七條  直屬海關應當將準予注冊登記企業名單上報海關總署。海關總署組織進行抽查評估,統一向進境國家或者地區主管部門推薦并辦理有關手續。

 

    第四十八條  《注冊登記證》自頒發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

 

    第四十九條  注冊登記的出境生產加工企業變更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產品種類、存放、生產加工能力等的,應當在變更后30日內向準予注冊登記的直屬海關提出書面申請,填寫《出境非食用動物產品生產、加工、存放企業檢驗檢疫注冊登記申請表》,并提交與變更內容相關的資料。

 

    變更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的,由直屬海關審核有關資料后,直接辦理變更手續。

 

    變更產品種類或者生產能力的,由直屬海關審核有關資料并組織現場評審,評審合格后,辦理變更手續。

 

    企業遷址的,應當重新向直屬海關申請辦理注冊登記手續。

 

    第五十條  獲得注冊登記的出境生產加工企業需要延續注冊登記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個月前按照本辦法規定提出申請。

 

    第五十一條  海關對注冊登記的出境生產加工企業實施年審,年審合格的在《注冊登記證》(副本)上加注年審合格記錄。

 

    第五十二條  注冊登記的出境生產加工企業發生下列情況之一,準予注冊登記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達不到注冊登記條件要求的,由直屬海關撤回其注冊登記:

 

    (一)注冊登記內容發生變更,未辦理變更手續的;

 

    (二)年審不合格的;

 

    (三)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其他重大變化的。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屬海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其注冊登記:

 

    (一)直屬海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注冊登記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注冊登記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注冊登記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出境生產加工企業準予注冊登記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注冊登記的其他情形。

 

    出境生產加工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登記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五十四條  出境生產加工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屬海關應當依法辦理注冊登記的注銷手續:

 

    (一)注冊登記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二)出境生產加工企業依法終止的;

 

    (三)出境生產加工企業因停產、轉產、倒閉等原因不再從事出境非食用動物產品生產、加工或者存放業務的;

 

    (四)注冊登記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吊銷的;

 

    (五)因不可抗力導致注冊登記事項無法實施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注冊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二節  檢驗檢疫

 

    第五十五條  海關按照下列要求對出境非食用動物產品實施檢驗檢疫:

 

    (一)雙邊協議、議定書、備忘錄和其他雙邊協定;

 

    (二)輸入國家或者地區檢驗檢疫要求;

 

    (三)中國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和海關總署規定的檢驗檢疫要求;

 

    (四)貿易合同或者信用證注明的檢疫要求。

 

    第五十六條  非食用動物產品出境前,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產地海關報檢,并提供貿易合同、自檢自控合格證明等相關單證。海關對所提供的單證進行審核,符合要求的受理報檢。

 

    第五十七條  受理報檢后,海關按照下列規定實施現場檢驗檢疫:

 

    (一)核對貨證:核對單證與貨物的名稱、數(重)量、生產日期、批號、包裝、嘜頭、出境生產企業名稱或者注冊登記號等是否相符;

 

    (二)抽樣:根據相應標準、輸入國家或者地區的要求進行抽樣,出具《抽/采樣憑證》;

 

    (三)感官檢查:包裝、容器是否完好,外觀、色澤、組織狀態、黏度、氣味、異物、異色及其它相關項目。

 

    第五十八條  海關對需要進行實驗室檢驗檢疫的產品,按照相關規定,抽樣送實驗室檢測。

 

    第五十九條  經檢驗檢疫合格的,海關出具檢驗檢疫證書。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經有效方法處理并重新檢驗檢疫合格的,可以按照規定出具相關單證,準予出境;無有效方法處理或者雖經處理重新檢驗檢疫仍不合格的,不予出境,并出具《出境貨物不合格通知單》。

 

    第六十條  出境口岸海關按照相關規定查驗,重點核查貨證是否相符。查驗不合格的,不予放行。

 

    第六十一條  產地海關與出境口岸海關應當及時交流信息。

 

    在檢驗檢疫過程中發現重大安全衛生問題,應當采取相應措施,并及時上報海關總署。

 

    第三節  監督管理

 

    第六十二條  取得注冊登記的出境生產加工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有效運行自檢自控體系;

 

    (二)按照輸入國家或者地區的標準或者合同要求生產出境產品;

 

    (三)按照海關認可的獸醫衛生防疫制度開展衛生防疫工作;

 

    (四)企業檔案維護,包括出入庫、生產加工、防疫消毒、廢棄物檢疫處理等記錄,記錄檔案至少保留2年;

 

    (五)如實填寫《出境非食用動物產品生產、加工、存放注冊登記企業監管手冊》。

 

    第六十三條  海關對轄區內注冊登記的出境生產加工企業實施日常監督管理,內容包括:

 

    (一)獸醫衛生防疫制度的執行情況;

 

    (二)自檢自控體系運行,包括原輔料、成品自檢自控情況、生產加工過程控制、原料及成品出入庫及生產、加工的記錄等;

 

    (三)涉及安全衛生的其他有關內容;

 

    (四)《出境非食用動物產品生產、加工、存放注冊登記企業監管手冊》填寫情況。

 

    第六十四條  海關應當建立注冊登記的出境生產加工企業誠信檔案,建立良好記錄企業名單和不良記錄企業名單。

 

    第六十五條  出境非食用動物產品被檢出疫病、有毒有害物質超標或者其他安全衛生問題的,海關核實有關情況后,實施加嚴檢驗檢疫監管措施。

 

    第六十六條  注冊登記的出境生產加工企業發現相關產品可能受到污染并影響非食用動物產品安全,或者其出境產品在國外涉嫌引發非食用動物產品安全事件時,應當在24小時內報告所在地海關,同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不合格產品繼續出廠。所在地海關接到報告后,應當于24小時內逐級上報至海關總署。

 

    第五章  過境檢驗檢疫

 

    第六十七條  運輸非食用動物產品過境的,承運人或者押運人應當持貨運單和輸出國家或者地區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書,并書面提交過境運輸路線,向進境口岸海關報檢。

 

    第六十八條  裝載過境非食用動物產品的運輸工具和包裝物、裝載容器應當完好。經進境口岸海關檢查,發現過境非食用動物產品存在途中散漏隱患的,承運人或者押運人應當按照口岸海關的要求,采取密封措施;無法采取密封措施的,不準過境。

 

    第六十九條  過境非食用動物產品的輸出國家或者地區未被列入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名單的,應當獲得海關總署的批準方可過境。

 

    第七十條  過境的非食用動物產品,由進境口岸海關查驗單證,加施封識后放行,同時通知出境口岸海關。到達出境口岸后,由出境口岸海關確認原貨柜、原包裝、原封識完好后,允許出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銷售、使用未報檢或者未經檢驗的屬于法定檢驗的進境非食用動物產品的,由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非食用動物產品貨值金額5%以上20%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出口未報檢或者未經檢驗的屬于法定檢驗的出境非食用動物產品的,由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非食用動物產品貨值金額5%以上20%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銷售、使用經法定檢驗、抽查檢驗不合格的進境非食用動物產品,或者出口經法定檢驗、抽查檢驗不合格的非食用動物產品的,由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責令停止銷售、使用或者出口,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銷售、使用或者出口的非食用動物產品,并處沒收銷售、使用或者出口的非食用動物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3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  進出境非食用動物產品的收貨人、發貨人、代理報檢企業或者報檢人員不如實提供屬于法定檢驗的進出境非食用動物產品的真實情況,取得海關的有關證單,或者對法定檢驗的進出境非食用動物產品不予報檢,逃避進出口商品檢驗的,由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非食用動物產品貨值金額5%以上20%以下罰款。

 

    進出境非食用動物產品的收貨人或者發貨人委托代理報檢企業辦理報檢手續,未按照規定向代理報檢企業提供所委托報檢事項的真實情況,取得海關的有關證單的,對委托人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十五條  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檢驗證單、印章、標志、封識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檢驗證單、印章、標志、封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非食用動物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罰款。

 

    第七十六條 擅自調換海關抽取的樣品或者海關檢驗合格的進出境非食用動物產品的,由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并處非食用動物產品貨值金額10%以上50%以下罰款。

 

    第七十七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九條的規定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報檢或者未依法辦理檢疫審批手續或者未按檢疫審批的規定執行的;

 

    (二)報檢的非食用動物產品與實際不符的。

 

    有前款第(二)項所列行為,已取得檢疫單證的,予以吊銷。

 

    第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第六十條的規定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海關批準,擅自將進境、出境、過境非食用動物產品卸離運輸工具或者運遞的;

 

    (二)擅自開拆過境非食用動物產品的包裝,或者擅自開拆、損毀動植物檢疫封識或者標志的。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或者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依法不需要判處刑罰的,由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二條的規定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引起重大動植物疫情的;

 

    (二)偽造、變造動植物檢疫單證、印章、標志、封識的。

 

    第八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有違法所得的,由海關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注冊登記或者指定擅自生產、加工、存放需要實施企業注冊登記或者指定管理的非食用動物產品的;

 

    (二)擅自銷售、使用或者出口應當經抽查檢驗而未經抽查檢驗的進出境非食用動物產品的;

 

    (三)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動植物檢疫單證、印章、標志、封識的;

 

    (四)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輸出國家或者地區主管部門檢驗檢疫證明文件的;

 

    (五)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的;

 

    (六)拒不接受海關監督管理的;

 

    (七)未按照有關規定向指定企業所在地海關申報的;

 

    (八)實施企業注冊登記或者指定管理的進境非食用動物產品,未經批準,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擅自變更生產、加工、存放企業的;

 

    (九)擅自處置未經檢疫處理的進境非食用動物產品使用、加工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的。

 

    第八十一條  申請注冊登記的生產、加工、存放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注冊登記的,海關不予受理申請或者不予注冊登記,并可以給予警告。

 

    經注冊登記的生產、加工、存放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登記的,有違法所得的,由海關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二條  海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當事人的,徇私舞弊,偽造檢驗檢疫結果的,或者玩忽職守,延誤檢驗檢疫出證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八十三條  本辦法中非食用動物產品是指非直接供人類或者動物食用的動物副產品及其衍生物、加工品,如非直接供人類或者動物食用的動物皮張、毛類、纖維、骨、蹄、角、油脂、明膠、標本、工藝品、內臟、動物源性肥料、蠶產品、蜂產品、水產品、奶產品等。

 

    第八十四條  進出境非食用動物產品應當實施衛生檢疫的,按照國境衛生檢疫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八十五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八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進出境非食用動物產品檢驗檢疫管理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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