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保證貝類衛生質量,保障消費者得到優質、無污染的貝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及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從事貝類養殖、捕撈、凈化、暫養和收購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本地貝類衛生質量狀況,實行貝類生產衛生質量監督管理,建立貝類生產區域的環境質量和貝類衛生質量預警預報系統,定期組織貝類生產區域環境質量和貝類衛生質量監測,依據監測結果劃定貝類生產區域類型,并予公告。
第四條 貝類生產區域的環境質量和衛生質量監測由各級漁業環境監測站承擔。
第五條 根據生產區域水環境質量和貝類衛生質量監測結果,貝類生產區域劃分為三類:
第一類區域:水環境質量和貝類衛生質量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該區域內養殖或捕撈的貝類可以直接投放市場供食用。
第二類區域:水環境受輕度污染,貝肉中部分污染物超標。但區域內產出的貝類經過凈化或暫養處理后,衛生質量可以達到國家有關標準。該區域內養殖或捕撈的貝類需經凈化或暫養處理后才能投放市場供食用。
第三類區域:水環境和貝類均受到嚴重污染,區域內產出的貝類用目前的處理技術無法達到國家有關衛生標準。該區域內的貝類禁止供人類食用。
第六條 由于受長期污染而在短期內難以改善的第三類區域,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予以關閉,取締已有的貝類生產活動,禁止采集。
第七條 對于受偶然性污染事故或發生赤潮而形成的第三類區域,實行暫時性的關閉;組織監測站進行跟蹤監測,污染消失后及時予以開放。
暫時性關閉期間,禁止采集貝類。
第八條 從事貝類養殖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注冊登記,在規定的生產區域內按核準的養殖種類、養殖規模從事養殖生產。變更生產區域,或變更養殖種類,或變更養殖規模時,需重新登記。
本規定頒布前已開展貝類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補辦注冊登記手續。
第九條 養殖貝類收獲銷售時,生產單位和個人必須提供表明本批貝類衛生質量情況的材料,并隨貝類一同交給收購單位和個人。
第十條 專項從事貝類捕撈的漁船應附合捕撈漁船衛生條件要求,方可從事貝類捕撈作業。
第十一條 從事貝類捕撈的生產者要對每次作業進行記錄,并將記錄隨同貝類交給收購單位或個人。
第十二條 貝類采集方法必須不致造成對貝類的殼或肌肉組織過度的損害。
第十三條 貝類必須在良好的衛生條件下進行包裝和運輸。包裝材料和容器應有效保護貝類不受污染和損壞。重復使用的包裝物應容易清洗和消毒。
第十四條 養殖和捕撈貝類的生產單位和個人必須保持生產區域環境清潔,禁止在生產區域內傾倒廢棄物和生活污水。
第十五條 從事貝類凈化或暫養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準。凈化或暫養操作要做好記錄并長期保存,接受漁業主管部門的衛生檢查。
經凈化或暫養的貝類應達到第一類區域的標準,輸出時,應附證明貝類衛生質量的材料。
貝類凈化廠的設施設備須經驗收合格后方可運行。
第十六條 收購貝類的單位或個人應查驗驗證明貝類衛生狀況的材料和包裝運輸貝類的工具衛生狀況。對無證明材料或受污染的貝類應拒絕收購。
收購單位或個人應將貝類衛生狀況的證明材料保存至少1年以上,以備接受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收購需凈化或需暫養的貝類,收購單位和個人必須承擔貝類凈化或暫養的責任。
第十八條 法律責任
1、未按本規定辦理貝類養殖注冊登記擅自進行貝類養殖區域;變更養殖的、養殖規?;蝠B殖品種未辦理重新注冊登記的;漁船未辦理衛生條件檢驗或檢驗不合格擅自進行貝類捕撈的;貝類凈化廠、暫養區未經批準擅自投入運行的,責令補辦各項審批手續。拒不補辦審批手續的,可以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2、違反本規定,擅自在長期關閉的第三類區域內從事養殖或捕撈貝類作業的;擅自在暫時性關閉區域內采集貝類的,責令停止作業,并銷毀已采集的貝類。
3、違反本規定,擅自采集第三類區域的貝類并已銷售而造成食用者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予以處罰;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收購貝類的單位和個人不查驗貝類衛生狀況證明材料而收購的,由此產生的責任事故由收購的單位或個人承擔。
5、從事貝類凈化或暫養的單位和個人在操作過程中不符合衛生要求或輸出了不符合衛生標準的貝類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予以處罰。
6、向貝類生產區域內排放各類有毒有害及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或貝類污染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處理。
7、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對當事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用語的定義:
1、貝類:指濾食性瓣鰓綱雙殼貝類。
2、貝類生產:指養殖、捕撈、凈化、暫養貝類和從生產區將貝類運送到市場或加工廠及收購貝類的活動。
3、生產區域:指養殖或捕撈貝類場所。
4、凈化:將貝類放在專用設施中,經必要的處理,除去微生物污染,以適合食用的操作。
5、暫養:將貝類轉移到有關機構批準的暫養區域,在必要的時間內除去污染的操作。
6、采集方法:指捕撈貝類的捕撈方法和養殖貝類的收獲方法。
7、關閉:停止某些區域在一定的時間內從事貝類生產活動。
第二十條 本規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第一條 供出口貝類加工廠作為原料的或直接上市的活貝類衛生標準:
1、貝類外殼色澤、鮮度、活力、對碰撞的反映和氣味等感觀指標符合貝類固有特征;
2、貝肉中揮發性鹽基氮、汞、無機砷、六六六、滴滴涕含量符合GB2742-94標準;
3、貝肉中糞大腸菌群低于3000個/千克,麻痹性毒素(PSP)總含量低于800微克/千克;
4、在25克貝肉中不含沙門氏菌;
5、其他生物和非生物污染指標符合國家有關衛生標準。
第二條 貝類生產區域水質條件
水域環境質量條例GB11607-89《漁業水質標準》。
第三條 監測頻率和監測站位要求
1、貝類生產區域環境監測和衛生質量監測頻率:常規監測在5月-10月,每月監測一次;11月-4月,每二月監測一次;發生赤潮或發生污染事故時,必須每天跟蹤監測,直至危害消失。
常規監測頻率可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
2、監測站位的設置包括所有的養殖區和離岸較近的自然采捕區,監測站位數需根據海域地理狀況而定,但必須能反映生產區域的所有環境質量狀況。
第四條 養殖生產注冊登記要求
登記內容包括:生產者單位、姓名、養殖品種、養殖規模、養殖方式和養殖場所準確區域。
第五條 捕撈貝類漁船衛生條件
船體內壁光滑和易于清洗,有專用的貝類裝載倉或裝載容器并可有效地保護貝類避免壓破和防止污染。凡接觸貝類的設備、用具應用無毒無害的材料制成,易于清洗、消毒。有適當的排水和清潔條件。有保證貝類生存的條件。
第六條 貝類凈化廠的衛生條件
貝類凈化廠的衛生條件參照水產品加工廠的衛生條件執行。
第七條 貝類暫養區設置要求
1、水域環境質量符合漁業水質標準;
2、與養殖區距離至少在300米以上;
3、暫養區周邊要設置明顯標準;
4、暫養區內要有分隔設施,防止各批混和,必須采取"全部進來、全部出去"的操作。
第八條 貝類衛生狀況證明材料基本格式
養殖貝類證明材料內容包括:
1、生產者的身份和簽名;
2、生產登記注冊號;
3、養殖地區詳細實際的地址;
4、貝類的品種和數量;
5、采收日期。
捕撈貝類證明材料內容包括:
1、捕撈者身份和簽名、船號;
2、捕撈時間、地點、方法;
3、貝類種類和數量。
凈化或暫養貝類證明材料內容包括:
1、原料貝類的來源和衛生質量狀況;
2、凈化或暫養的起、止時間;
3、輸出時貝類衛生質量狀況;
4、質量檢驗員簽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