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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出口肉類產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總局第136號令)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19-07-14 20:37:19 來源:互聯網

發布單位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發布文號 總局令第136號
發布日期 2011-01-04 生效日期 2011-06-01
有效性狀態 廢止日期 暫無
屬性 規章 專業屬性 檢驗檢疫,產品及原料,進出口
備注  2018年修訂:

 

根據關于公布《海關總署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的令 海關總署第243號令,對《進出口肉類產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36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修改為:“海關總署主管全國進出口肉類產品檢驗檢疫及監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關負責所轄區域進出口肉類產品檢驗檢疫及監督管理工作。”

 

    (二)將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十六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至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中的“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三)將第七條第二款中的“收貨人應當向檢驗檢疫機構提交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出具的許可證明文件”修改為“海關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決定暫予適用的標準進行檢驗”。

 

    (四)將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三條中的 “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

 

    (五)將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四十五條中的“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主管海關”。

 

    (六)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肉類產品進口前或者進口時,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憑進口動植物檢疫許可證、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官方出具的相關證書、貿易合同、提單、裝箱單、發票等單證,向進口口岸海關報檢。”

 

    (七)將第十六條中的“提交”修改為“報檢”,刪去“出具入境貨物通關證明”。

 

    (八)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中的“入境”修改為“進境”,“查驗”修改為“驗核”。

 

    (九)刪去第二十三條中的“海關憑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通關證明放行”。

 

    (十)將第四十一條中的“承運人或者押運人應當持貨運單和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出具的證書”修改為“承運人或者押運人應當憑貨運單和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出具的證書”,“查驗”修改為“驗核”。

 

    (十一)刪去第四十六條中的“具體措施,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十二)將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和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十三)將第四十九條第三款中的“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有關企業所在地直屬海關”。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進出口肉類產品檢驗檢疫及監督管理,保障進出口肉類產品質量安全,防止動物疫情傳入傳出國境,保護農牧業生產安全和人類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進出口肉類產品的檢驗檢疫及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肉類產品是指動物屠體的任何可供人類食用部分,包括胴體、臟器、副產品以及以上述產品為原料的制品,不包括罐頭產品。

    第四條 海關總署主管全國進出口肉類產品檢驗檢疫及監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關負責所轄區域進出口肉類產品檢驗檢疫及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海關依法對進出口肉類產品進行檢驗檢疫及監督抽查,對進出口肉類產品生產加工企業(以下簡稱生產企業)、收貨人、發貨人根據監管需要實施信用管理及分類管理制度。

    第六條 進出口肉類產品生產企業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社會和公眾負責,保證肉類產品質量安全,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二章  進口檢驗檢疫

    第七條  進口肉類產品應當符合中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要求,以及中國與輸出國家或者地區簽訂的相關協議、議定書、備忘錄等規定的檢驗檢疫要求以及貿易合同注明的檢疫要求。

    進口尚無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肉類產品,海關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決定暫予適用的標準進行檢驗。

    第八條 海關總署根據中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要求、國內外肉類產品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質風險分析結果,結合對擬向中國出口肉類產品國家或者地區的質量安全管理體系的有效性評估情況,制定并公布中國進口肉類產品的檢驗檢疫要求;或者與擬向中國出口肉類產品國家或者地區簽訂檢驗檢疫協定,確定檢驗檢疫要求和相關證書。

    第九條 海關總署對向中國境內出口肉類產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實施備案管理,并定期公布已經備案的出口商、代理商名單。

    進口肉類產品境外生產企業的注冊管理按照海關總署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海關對進口肉類產品收貨人實施備案管理。已經實施備案管理的收貨人,方可辦理肉類產品進口手續。

    第十一條 進口肉類產品收貨人應當建立肉類產品進口和銷售記錄制度。記錄應當真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二條 海關總署對進口肉類產品實行檢疫審批制度。進口肉類產品的收貨人應當在簽訂貿易合同前辦理檢疫審批手續,取得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

    海關總署根據需要,按照有關規定,可以派員到輸出國家或者地區進行進口肉類產品預檢。

    第十三條 進口肉類產品應當從海關總署指定的口岸進口。

    進口口岸的主管海關應當具備進口肉類產品現場查驗和實驗室檢驗檢疫的設備設施和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進口肉類產品應當存儲在海關認可并報海關總署備案的存儲冷庫或者其他場所。肉類產品進口口岸應當具備與進口肉類產品數量相適應的存儲冷庫。存儲冷庫應當符合進口肉類產品存儲冷庫檢驗檢疫要求。

    第十四條  進口鮮凍肉類產品包裝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內外包裝使用無毒、無害的材料,完好無破損;

    (二)內外包裝上應當標明產地國、品名、生產企業注冊號、生產批號;

    (三)外包裝上應當以中文標明規格、產地(具體到州/省/市)、目的地、生產日期、保質期、儲存溫度等內容,目的地應當標明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加施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官方檢驗檢疫標識。

    第十五條 肉類產品進口前或者進口時,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憑進口動植物檢疫許可證、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官方出具的相關證書、貿易合同、提單、裝箱單、發票等單證向進口口岸海關報檢。

    進口肉類產品隨附的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官方檢驗檢疫證書,應當符合海關總署對該證書的要求。

    第十六條 海關對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報檢的相關單證進行審核,符合要求的,受理報檢,并對檢疫審批數量進行核銷。

    第十七條  裝運進口肉類產品的運輸工具和集裝箱,應當在進口口岸海關的監督下實施防疫消毒處理。未經海關許可,進口肉類產品不得卸離運輸工具和集裝箱。

    第十八條 進口口岸海關依照規定對進口肉類產品實施現場檢驗檢疫,現場檢驗檢疫包括以下內容:

    (一)檢查運輸工具是否清潔衛生、有無異味,控溫設備設施運作是否正常,溫度記錄是否符合要求;

    (二)核對貨證是否相符,包括集裝箱號碼和鉛封號、貨物的品名、數(重)量、輸出國家或者地區、生產企業名稱或者注冊號、生產日期、包裝、嘜頭、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官方證書編號、標志或者封識等信息;

    (三)查驗包裝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要求;

    (四)預包裝肉類產品的標簽是否符合要求;

    (五)對鮮凍肉類產品還應當檢查新鮮程度、中心溫度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有病變以及肉眼可見的寄生蟲包囊、生活害蟲、異物及其他異常情況,必要時進行蒸煮試驗。

    第十九條 進口鮮凍肉類產品經現場檢驗檢疫合格后,運往海關指定地點存放。

    第二十條 海關依照規定對進口肉類產品采樣,按照有關標準、監控計劃和警示通報等要求進行檢驗或者監測。

    第二十一條  口岸海關根據進口肉類產品檢驗檢疫結果作出如下處理:

    (一)經檢驗檢疫合格的,簽發《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準予生產、加工、銷售、使用?!度刖池浳餀z驗檢疫證明》應當注明進口肉類產品的集裝箱號、生產批次號、生產廠家名稱和注冊號、嘜頭等追溯信息。

    (二)經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簽發檢驗檢疫處理通知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退回或者銷毀處理:

    1.無有效進口動植物檢疫許可證的;

    2.無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官方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書的;

    3.未獲得注冊的生產企業生產的進口肉類產品的;

    4.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和環境保護項目不合格的。

    (三)經檢驗檢疫,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和環境保護以外項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海關的監督下進行技術處理,合格后,方可銷售或者使用。

    (四)需要對外索賠的,簽發相關證書。

    第二十二條 目的地為內地的進口肉類產品,在香港或者澳門卸離原運輸船只并經港澳陸路運輸到內地的、在香港或者澳門碼頭卸載后到其他港區裝船運往內地的,發貨人應當向海關總署指定的檢驗機構申請中轉預檢。未經預檢或者預檢不合格的,不得轉運內地。

    指定的檢驗機構應當按照海關總署的要求開展預檢工作,合格后另外加施新的封識并出具證書,進境口岸海關受理報檢時應當同時驗核該證書。

    第三章  出口檢驗檢疫

    第二十三條 出口肉類產品由海關進行監督、抽檢。

    第二十四條 海關按照下列要求對出口肉類產品實施檢驗檢疫:

    (一)輸入國家或者地區檢驗檢疫要求;

    (二)中國政府與輸入國家或者地區簽訂的檢驗檢疫協議、議定書、備忘錄等規定的檢驗檢疫要求;

    (三)中國法律、行政法規和海關總署規定的檢驗檢疫要求;

    (四)輸入國家或者地區官方關于品質、數量、重量、包裝等要求;

    (五)貿易合同注明的檢驗檢疫要求。

    第二十五條 海關按照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備案管理規定,對出口肉類產品的生產企業實施備案管理。

    輸入國家或者地區對中國出口肉類產品生產企業有注冊要求,需要對外推薦注冊企業的,按照海關總署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出口肉類產品加工用動物應當來自經海關備案的飼養場。

    海關在風險分析的基礎上對備案飼養場進行動物疫病、農獸藥殘留、環境污染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監測。未經所在地農業行政部門出具檢疫合格證明的或者疫病、農獸藥殘留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監測不合格的動物不得用于屠宰、加工出口肉類產品。

    第二十七條 出口肉類產品加工用動物備案飼養場或者屠宰場應當為其生產的每一批出口肉類產品原料出具供貨證明。

    第二十八條 出口肉類產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輸入國家或者地區的要求,對出口肉類產品的原輔料、生產、加工、倉儲、運輸、出口等全過程建立有效運行的可追溯的質量安全自控體系。

    出口肉類產品生產企業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獸醫衛生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第二十九條 出口肉類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原料進貨查驗記錄制度,核查原料隨附的供貨證明。進貨查驗記錄應當真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出口肉類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出廠檢驗記錄制度,查驗出廠肉類產品的檢驗合格證和安全狀況,如實記錄其肉類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生產批號、檢驗合格證號、購貨者名稱及聯系方式、銷售日期等內容。

    肉類產品出廠檢驗記錄應當真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條 出口肉類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對出口肉類產品加工用原輔料及成品進行自檢,沒有自檢能力的應當委托有資質的檢驗機構檢驗,并出具有效檢驗報告。

    第三十一條 海關應當對出口肉類產品中致病性微生物、農獸藥殘留和環境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質在風險分析的基礎上進行抽樣檢驗,并對出口肉類生產加工全過程的質量安全控制體系進行驗證和監督。

    第三十二條 用于出口肉類產品包裝的材料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包裝上應當按照輸入國家或者地區的要求進行標注,運輸包裝上應當注明目的地國家或者地區。

    第三十三條 海關根據需要可以向出口肉類產品生產企業派出官方獸醫或者檢驗檢疫人員,對出口肉類產品生產企業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出口肉類產品啟運前,按照海關總署的報檢規定向出口肉類產品生產企業所在地海關報檢。

    第三十五條 出口肉類產品的運輸工具應當有良好的密封性能和制冷設備,裝載方式能有效避免肉類產品受到污染,保證運輸過程中所需要的溫度條件,按照規定進行清洗消毒,并做好記錄。

    發貨人應當確保裝運貨物與報檢貨物相符,做好裝運記錄。

    第三十六條 海關對報檢的出口肉類產品的檢驗報告、裝運記錄等進行審核,結合日常監管、監測和抽查檢驗等情況進行合格評定。符合規定要求的,簽發有關檢驗檢疫證單;不符合規定要求的,簽發不合格通知單。

    第三十七條 海關根據需要,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對檢驗檢疫合格的出口肉類產品、包裝物、運輸工具等加施檢驗檢疫標志或者封識。

    第三十八條 存放出口肉類產品的中轉冷庫應當經所在地海關備案并接受監督管理。

    出口肉類產品運抵中轉冷庫時應當向其所在地海關申報。中轉冷庫所在地海關憑生產企業所在地海關簽發的檢驗檢疫證單監督出口肉類產品入庫。

    第三十九條 出口冷凍肉類產品應當在生產加工后六個月內出口,冰鮮肉類產品應當在生產加工后72小時內出口。輸入國家或者地區另有要求的,按照其要求辦理。

    第四十條  用于出口肉類產品加工用的野生動物,應當符合輸入國家或者地區和中國有關法律法規要求,并經國家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四章  過境檢驗檢疫

    第四十一條 運輸肉類產品過境的,應當事先獲得海關總署批準,按照指定的口岸和路線過境。承運人或者押運人應當憑貨運單和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出具的證書,在進口時向海關報檢,由進口口岸海關驗核單證。進口口岸海關應當通知出口口岸海關,出口口岸海關監督過境肉類產品出口。

    進口口岸海關可以派官方獸醫或者其他檢驗檢疫人員監運至出口口岸。

    第四十二條  過境肉類產品運抵進口口岸時,由進口口岸海關對運輸工具、裝載容器的外表進行消毒。

    裝載過境肉類產品的運輸工具和包裝物、裝載容器應當完好。經海關檢查,發現運輸工具或者包裝物、裝載容器有可能造成途中散漏的,承運人或者押運人應當按照海關的要求,采取密封措施;無法采取密封措施的,不準過境。

    第四十三條  過境肉類產品運抵出口口岸時,出口口岸海關應當確認貨物原集裝箱、原鉛封未被改變。

    過境肉類產品過境期間,未經海關批準,不得開拆包裝或者卸離運輸工具。

    第四十四條 過境肉類產品在境內改換包裝,按照進口肉類產品檢驗檢疫規定辦理。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 海關總署對進出口肉類產品實行安全監控制度,依據風險分析和檢驗檢疫實際情況制定重點監控計劃,確定重點監控國家或者地區的進出口肉類產品種類和檢驗項目。

    主管海關應當根據海關總署年度進出口食品安全風險監控計劃,制定并實施所轄區域內進口肉類產品風險管理的實施方案。

    第四十六條 海關對進出口肉類實施風險管理。

    第四十七條 海關應當及時向相關部門、機構和企業通報進出口肉類產品安全風險信息。發現進出口肉類產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關進出口肉類產品安全事故的舉報,應當立即向衛生、農業行政部門通報并按照有關規定上報。

    第四十八條 進出口肉類產品的生產企業、收貨人、發貨人應當合法生產和經營。

    海關應當建立進出口肉類產品的收貨人、發貨人和出口肉類產品生產企業不良記錄制度,對有違法行為并受到行政處罰的,可以將其列入違法企業名單并對外公布。

    第四十九條 進口肉類產品存在安全問題,可能或者已經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收貨人應當主動召回并立即向所在地海關報告。收貨人不主動召回的,海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責令召回。

    出口肉類產品存在安全問題,可能或者已經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出口肉類產品生產企業應當采取措施避免和減少損害的發生,并立即向所在地海關報告。

    有前二款規定情形的,有關企業所在地直屬海關應當及時向海關總署報告。

    第五十條  出口肉類產品加工用動物備案飼養場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取消備案:

    (一)存放或者使用中國、擬輸出國家或者地區禁止使用的藥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使用的藥物未標明有效成份或者使用含有禁用藥物和藥物添加劑,未按照規定在休藥期停藥的;

    (二)提供虛假供貨證明、轉讓或者變相轉讓備案號的;

    (三)隱瞞重大動物疫病或者未及時向海關報告的;

    (四)拒不接受海關監督管理的;

    (五)備案飼養場的名稱、法定代表人發生變化后30日內未申請變更的;

    (六)養殖規模擴大、使用新藥或者新飼料或者質量安全體系發生重大變化后30日內未向海關報告的;

    (七)一年內沒有出口供貨的。

    第五十一條 進出口肉類產品生產企業有其他違法行為的,按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二條 海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對進出口肉類產品實施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中,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按照規定查處。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國家質檢總局2002年8月22日公布的《進出境肉類產品檢驗檢疫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2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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