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生產、銷售、使用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37次會議、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109次會議通過?,F予公布,自2002年8月23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二00二年八月十六日 為依法懲治非法生產、銷售、使用鹽酸克侖特羅(CLENBUTEROLHYDROCHLORIDE,俗稱“瘦肉精”)等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等犯罪活動,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護公民身體健康,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辦理這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未取得藥品生產、經營許可證件和批準文號,非法生產、銷售鹽酸克侖特羅等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擾亂藥品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條 在生產、銷售的飼料中添加鹽酸克侖特羅等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或者銷售明知是添加有該類藥品的飼料,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條 使用鹽酸克侖特羅等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或者含有該類藥品的飼料養殖供人食用的動物,或者銷售明知是使用該類藥品或者含有該類藥品的飼料養殖的供人食用的動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條 明知是使用鹽酸克侖特羅等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或者含有該類藥品的飼料養殖的供人食用的動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務,或者銷售其制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條 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為,同時觸犯刑法規定的兩種以上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條 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依照國家有關部門公告的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物品種目錄確定。 (附:農業部、衛生部、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公告的《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物品種目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