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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境栽培介質檢疫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13號)|2018年修訂本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19-07-14 20:37:24 來源:互聯網

發布單位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發布文號 國家質檢總局令第13號
發布日期 1999-12-09 生效日期 2000-01-01
有效性狀態 廢止日期 暫無
屬性 規章 專業屬性 檢驗檢疫
備注  2018年修訂:
根據關于公布《海關總署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的令 海關總署第238號令    對《進境栽培介質檢疫管理辦法》(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令第13號公布,根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96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中的“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國家檢驗檢疫局)”“國家檢驗檢疫局”修改為“海關總署”,“國家檢驗檢疫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主管海關”。

    (二)將第六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申請表》”修改為“海關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申請表”。

    (三)將第七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修改為“海關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

    (四)將第八條、第十五條中的“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根據關于公布《海關總署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的令 海關總署第240號令    對《進境栽培介質檢疫管理辦法》(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令第13號公布,根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96號、海關總署令第23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將第八條修改為:“輸入栽培介質的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進境前取得檢疫審批單,向進境口岸海關報檢時應當提供輸出國官方植物檢疫證書、貿易合同和發票等單證。檢疫證書上必須注明栽培介質經檢疫符合中國的檢疫要求。”

2018年修訂:

 

根據關于公布《海關總署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的令 海關總署第243號令對《進境栽培介質檢疫管理辦法》(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令第13號公布,根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96號、海關總署令第238號、第240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將第八條中的“應當在進境前取得檢疫審批單”修改為“應當在進境前取得檢疫審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止植物危險性有害生物隨進境栽培介質傳入我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進境的除土壤外的所有由一種或幾種混合的具有貯存養分、保持水分、透氣良好和固定植物等作用的人工或天然固體物質組成的栽培介質。

 

    第三條  海關總署統一管理全國進境栽培介質的檢疫審批工作。主管海關負責所轄地區進境栽培介質的檢疫和監管工作。

 

    第二章  檢疫審批

 

    第四條  使用進境栽培介質的單位必須事先提出申請,并應當在貿易合同或協議簽訂前辦理檢疫審批手續。

 

    第五條  辦理栽培介質進境檢疫審批手續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栽培介質輸出國或者地區無重大植物疫情發生;

 

    (二)栽培介質必須是新合成或加工的,從工廠出品至運抵我國國境要求不超過四個月,且未經使用;

 

    (三)進境栽培介質中不得帶有土壤。

 

    第六條  使用進境栽培介質的單位應當如實填寫海關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申請表,并附具栽培介質的成分檢驗、加工工藝流程、防止有害生物及土壤感染的措施、有害生物檢疫報告等有關材料。

 

    對首次進口的栽培介質,進口單位辦理審批時,應同時將經特許審批進口的樣品每份1.5-5公斤,送海關總署指定的實驗室檢驗,并由其出具有關檢驗結果和風險評估報告。

 

    第七條  經審查合格,由海關總署簽發海關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并簽署進境檢疫要求,指定其進境口岸和限定其使用范圍和時間。

 

    第三章  進境檢疫

 

    第八條  輸入栽培介質的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進境前取得檢疫審批,向進境口岸海關報檢時應當提供輸出國官方植物檢疫證書、貿易合同和發票等單證。檢疫證書上必須注明栽培介質經檢疫符合中國的檢疫要求。

 

    第九條  栽培介質進境時,主管海關對進境栽培介質及其包裝和填充物實施檢疫。必要時,可提取部分樣品送交海關總署指定的有關實驗室,確認是否與審批時所送樣品一致。

 

    經檢疫未發現病原真菌、細菌和線蟲、昆蟲、軟體動物及其他有害生物的栽培介質,準予放行。

 

    第十條  攜帶有其它危險性有害生物的栽培介質,經實施有效除害處理并經檢疫合格后,準予放行。

 

    第十一條  對以下栽培介質做退回或銷毀處理:

 

    (一)未按規定辦理檢疫審批手續的;

 

    (二)帶有土壤的;

 

    (三)帶有我國進境植物檢疫一、二類危險性有害生物或對我國農、林、牧、漁業有嚴重危害的其他危險性有害生物,又無有效除害處理辦法的;

 

    (四)進境栽培介質與審批品種不一致的。

 

    第四章  檢疫監管

 

    第十二條  海關總署對向我國輸出貿易性栽培介質的國外生產、加工、存放單位實行注冊登記制度。必要時,商輸出國有關部門同意,派檢疫人員赴產地進行預檢、監裝或者產地疫情調查。

 

    第十三條  主管海關應對栽培介質進境后的使用范圍和使用過程進行定期檢疫監管和疫情檢測,發現疫情和問題及時采取相應的處理措施,并將情況上報海關總署。對直接用于植物栽培的,監管時間至少為被栽培植物的一個生長周期。

 

    第十四條  帶有栽培介質的進境參展盆栽植物必須具備嚴格的隔離措施。進境時應更換栽培介質并對植物進行洗根處理,如確需?;疃荒苓M行更換栽培介質處理的盆栽植物,必須按有關規定向海關總署辦理進口栽培介質審批手續,但不需預先提供樣品。

 

    第十五條  帶有栽培介質的進境參展植物在參展期間由參展地海關進行檢疫監管;展覽結束后需要在國內銷售的應按有關貿易性進境栽培介質檢疫規定辦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有關當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給予處罰。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0年1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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