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質量技術監督局,出入境檢驗檢疫局,貿易(商業)廳(局),輕工業廳(局): 現將《有關消費爭議的商品送檢規定》印發給你們。請各地有關部門積極宣傳,并認真組織實施。 附件: 1 《有關消費爭議的商品送檢規定》 2 有關消費爭議的商品檢驗申請表.doc 二○○○年三月十日 有關消費爭議的商品送檢規定 第二條 有關消費爭議的商品送檢,是指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時,發生商品爭議,消費者自愿或者與經營者協商一致后,將該商品提交到有關消費爭議的商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獲得有關數據和結論。 第三條 有關消費爭議的商品檢驗機構名單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國家國內貿易局、國家輕工業局聯合公布。 地方性的有關消費爭議的商品檢驗機構名單,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部門予以公布。 被確定為有關消費爭議的商品檢驗機構可以掛牌公示。 第四條 有關消費爭議的商品檢驗機構應按照公正、公平、科學、求實的原則,為消費者提供檢驗服務。 第五條 消費者送檢有關消費爭議的商品時,應向檢驗機構提供爭議商品和購物憑證,并填寫《有關消費爭議的商品檢驗申請表》。 第六條 檢驗機構接到《有關消費爭議的商品檢驗申請表》和商品后,經查驗,受理的,雙方簽字確認;不予受理的,在申請書上注明原因。 檢驗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檢。 對已進入仲裁程序、訴訟程序的消費爭議案件,按照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爭議商品的檢驗。 第七條 檢驗機構按照消費者要求的檢驗項目和內容,依據經雙方確認的相關標準、產品說明或科學依據進行檢驗,并出具檢驗報告。 第八條 檢驗機構徇私舞弊出具虛假檢驗報告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并負責經濟賠償;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 第九條 有關消費爭議的商品檢驗費用按國家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檢驗費用由爭議雙方當事人協商支付或者由消費者先行支付,責任確定后,依法按責任情況承擔。 第十條 農民購買、使用直接用于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爭議的送檢,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