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關單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條例》第三條及第六條的規定,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食品衛生管理辦法(試行)》,現予發布實施。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出口食品衛生質量,維護國家信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條例》的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出口食品加工生產、經營和儲運的,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一切出口食品(包括各種供人食用、飲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傳統習慣加入藥物的食品),用于出口食品的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也適用于出口食品的加工生產、經營場所、設施、工藝流程、運輸工具和有關環境。 第二章 監督檢驗管理機構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以下簡稱國家商檢局)對出口食品進行衛生監督、檢驗的職責是: 一、 組織領導省、自治區、直轄市進出口商品檢驗局及其分支機構 (以下統稱 商檢機構),對出口食品的加工廠、屠宰場、冷庫、倉庫(以下簡稱出口食品廠、庫)和出口食品進行衛生監督和檢驗。 二、 制定、公布《出口食品廠、庫最低衛生要求》和《出口食品廠、庫注冊細則》。并根據需要,制定、公布出口食品質量檢驗標準和有關規定。 三、 統一管理全國出口食品廠、庫的注冊工作。 第五條 商檢機構對出口食品廠、庫和出口食品進行衛生監督、檢驗的職責是:一、 監督出口食品衛生管理有關規定的貫徹執行。 二、 對管轄范圍內出口食品廠、庫和出口食品進行衛生監督和檢驗。 三、 審查和辦理管轄范圍內出口食品廠、庫的注冊工作。 第三章 注 冊 第六條 出口食品廠、庫必須按照《出口食品廠、庫注冊細則》的規定,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商檢機構申請注冊。 第七條 申請注冊的出口食品廠、庫必須符合《出口食品廠、庫最低衛生要求》;向國外注冊的,要符合有關進口國家衛生當局規定的獸醫、衛生要求。 第八條 出口食品廠、庫在取得注冊證書和批準編號后,方準加工生產或者貯存出口食品。 第四章 監 督 管 理 第九條 商檢機構對管轄范圍內出口食品廠、庫和出口食品進行衛生監督。 一、 派出獸醫、食品衛生檢驗人員監督出口食品廠、庫執行規定的獸醫、衛生要求。并參與出口食品廠、庫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的選址、設計的衛生審查和工程驗收工作。二、 獸醫、食品衛生檢驗人員在執行任務時,可以查閱和索取出口食品廠、庫的有關資料。加工生產、經營和儲運部門不得拒絕或者隱瞞。 三、 對出口食品廠檢驗機構的工作和出口食品的加工生產、包裝、貯存、搬運操作、經營過程的衛生進行監督指導。 第十條 出口食品廠、庫必須制訂衛生管理制度,并對出口食品衛生質量負責。一、 貫徹執行國家食品衛生法令、衛生標準、獸醫檢疫等有關規定。 二、 執行衛生管理制度和規定的獸醫、衛生要求。 三、 設立在廠長直接領導下的檢驗機構,并有一整套檢驗管理制度。 第十一條 經營單位應向商檢機構提供有關進口國家的衛生法規、標準、檢驗方法等規定。并應加強對出口食品衛生質量的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收購。經驗收合格的食品,必須做到批次清楚,貨證相符,妥善貯存,防止污染。 第十二條 出口食品裝運工具的清潔衛生和溫度等必須符合食品衛生的技術條件。出口肉類在國內運輸時,有關獸醫檢疫單位憑商檢機構的獸醫證書驗放。 第五章 檢 驗 放 行 第十三條 一切出口食品都必須經過檢驗。未經檢驗和檢驗不合格的,不準出口。 第十四條 商檢機構對出口食品施行獸醫檢疫和衛生檢驗,并按下列規定辦理:一、 進口國家衛生當局對食品的獸醫檢疫和衛生質量有特殊要求的,按要求檢驗。二、 出口貿易合同對食品的獸醫檢疫和衛生質量有具體規定的,按合同規定檢驗。三、 出口貿易合同沒有具體規定獸醫檢疫和衛生質量要求,進口國家不要求出具獸醫、衛生證書的食品,按照國家食品衛生標準或者出口食品質量檢驗標準檢驗。 第十五條 經商檢機構檢驗合格的食品,按規定簽發單證。并可根據需要,憑貿易關系人的申請,實施商檢標志。 海關憑商檢機構簽發的檢驗證書或者在 《出口貨物報關單》 上加蓋的印章驗放。 第十六條 經商檢機構檢驗合格已發給檢驗證書或者在 《出口貨物報關單》 上加蓋印章的出口食品,應在證件有效期內報運出口。超過有效期的,必須重新檢驗。 第六章 罰 則 第十七條 下列行為是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一、 已經注冊的出口食品廠、庫委托未經注冊的廠、庫加工生產或者貯存出口食品。二、 未經注冊的廠、庫冒充已經注冊的出口食品廠、庫加工生產或者貯存出口食品。三、 用不符合食品衛生的原料、輔料加工食品或者將不合格食品混入或者冒充合格食品報驗出口。 四、 經商檢機構檢驗后,擅自更換食品出口。 五、 涂改商檢機構簽章的證件或者改變商檢標志。 六、 未經檢驗的食品,擅自發運出口。 七、 已經商檢機構簽章證件的食品, 在出口發運前, 發現被污染或腐敗變質而隱瞞不報。 八、 違反本辦法的其它行為。 第十八條 凡有本辦法第十七條所列行為之一者,由商檢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條例》 有關規定懲處或者給予以下行政處罰: 一、 警告并限期改進。 二、 吊銷注冊證書和批準編號。 吊銷注冊證書和批準編號,必須報經國家商檢局批準。 第十九條 懲處和行政處罰由商檢機構執行。受罰者有異議時,可在接到懲處或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天內,向國家商檢局申訴,由國家商檢局裁決。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的修改、補充和解釋,由國家商檢局負責。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試行。 自本辦法試行之日起,過去發布的有關出口食品衛生的規定與本辦法有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