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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標識質量檢驗辦法(農辦醫[2010]66號)【2013-12-31廢止】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19-07-14 20:37:25 來源:互聯網

發布單位

農業部

農業部

發布文號 農辦醫[2010]66號
發布日期 2010-07-16 生效日期 2010-07-16
有效性狀態 廢止日期 2013-12-31
屬性 規范性文件 專業屬性 標簽標識
備注  本法規已廢止:廢止依據:農業部關于廢止部分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決定(農業部令2013年第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畜牧獸醫(農牧、農業)廳(局、委、辦):

  為確保動物標識及疫病可追溯體系建設工作順利推進,規范畜禽標識質量監督檢驗工作,按照《動物防疫法》、《畜禽標識和養殖檔案管理辦法》規定,我部制定了《畜禽標識質量檢驗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畜禽標識質量檢驗辦法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六日


  第一條 為規范畜禽標識質量檢驗工作,提高畜禽標識質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農業部負責畜禽標識質量檢驗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和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本地區畜禽標識質量管理,并監督檢驗樣品的采集工作。

  第三條 畜禽標識檢驗項目和判定標準依據農業部有關技術規范和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畜禽標識檢驗工作由農業部確定的具備相應檢驗資質條件的檢驗機構承擔。檢驗機構依法獨立開展檢驗工作。

  第五條 畜禽標識質量檢驗抽取的樣品,由被檢驗單位無償提供。檢驗費用由農業部承擔,檢驗機構不得向被檢查單位收取檢驗費用。

  第六條 畜禽標識質量監督檢驗分為定期抽檢和不定期抽檢兩種。

  第七條 定期抽檢樣品由各省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按要求提供,樣品來源應當覆蓋全部生產企業。

  第八條不定期抽檢時,抽樣人員應當填寫采樣單。采樣單中單位名稱、規格型號、生產日期、抽樣日期、抽樣數量、樣品狀態、標識號碼、采樣地點等內容需逐項填寫清楚。抽樣人員封樣時,應當有防拆封措施,以保證樣品的真實性。

  第九條不定期抽檢的采樣單由抽樣人員、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人員及被抽樣單位負責人簽字,并加蓋被采樣單位公章。采樣單一式三份,分別交采樣單位、被采樣單位留存和隨樣品封存。

  第十條 檢驗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農業部有關技術規范實施檢驗工作,保證檢驗工作科學、準確、公正,并對檢驗結論負責。

  檢驗機構應當制定樣品接收、入庫、領用、檢驗、保存及處理程序規定,并嚴格執行。

  檢驗原始記錄應當如實、準確、清楚填寫,不得涂改,并保存2年以上。檢驗后的樣品殘品應當保存2年以上。

  第十一條 定期抽檢的樣品檢驗工作應當在樣品送達后一個月內檢測完畢,并出具完整、詳實的檢驗報告。不定期抽檢的樣品應當按要求時限完成,同時出具完整、詳實的檢驗報告。

  第十二條 對檢驗不合格的產品,農業部對相應生產企業發出《畜禽標識抽查檢驗結果通知單》,生產企業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15日內向農業部申請復檢。農業部組織復檢并做出復檢結論。

  第十三條農業部負責發布畜禽標識質量檢驗結果通報。對通報相應產品檢測一次不合格的企業,農業部停止受理該企業該類型牲畜耳標生產專用號碼申請,期限為1年;對通報相應產品檢測兩次(含一次通報兩種類型產品)以上不合格的企業,農業部停止受理該企業全部牲畜耳標生產專用號碼申請,期限為3年。

  拒絕接受抽檢企業視為產品檢測兩次以上不合格企業。

  第十四條 各省不得采購抽查檢驗不合格類型產品,不得采購抽查檢驗存在兩類(豬、牛、羊標)以上不合格產品企業生產的所有產品,不得采購拒絕接受抽檢企業的所有產品。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附件:  溯源標識及設備采樣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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