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質量監督檢驗檢疫行政許可委托實施辦法》經2004年6月21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許可委托實施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結合質量監督檢驗檢疫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實施行政許可委托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實施行政許可委托,應當遵循合法、公開、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發布的決定規定由國家質檢總局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國家質檢總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全部或者部分委托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或者地方質量技術監督局實施。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發布的決定規定由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全部或者部分委托所屬分支機構實施。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發布的決定規定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全部或者部分委托下級質量技術監督局實施。 第五條 委托行政機關應當在法定職責范圍內實施行政許可委托。行政許可委托應當明確以下內容: (一)行政許可委托的具體事項; (二)委托行政機關的名稱; (三)受委托行政機關的名稱; (四)委托行政機關與受委托行政機關的權利和義務; (五)行政許可委托的時限。 行政許可委托內容應當通過公告向社會發布。 第六條 委托行政機關和受委托行政機關應當簽訂行政許可委托書。 第七條 委托行政機關在行政許可委托的期限內需變更、中止或者終止委托的,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八條 委托行政機關實施委托后,申請人仍向委托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的,委托行政機關應當告知其具體的受理機關。 第九條 委托行政機關應當對受委托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并對行政許可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條 受委托行政機關應當在委托的權限范圍內辦理行政許可。 第十一條 受委托行政機關應當以委托行政機關名義實施行政許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許可。 第十二條 受委托行政機關超越委托的權限實施行政許可,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自行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受委托行政機關應當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統一制定的行政許可文書格式辦理行政許可事項。 第十四條 國家質檢總局負責制定行政許可委托事項的工作制度,并負責行政許可委托事項的業務指導和培訓。 第十五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許可委托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六條 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委托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