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范進境貨物木質包裝檢疫監督管理,防止林木有害生物隨進境貨物木質包裝傳入,保護我國森林、生態環境,便利貨物進出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木質包裝是指用于承載、包裝、鋪墊、支撐、加固貨物的木質材料,如木板箱、木條箱、木托盤、木框、木桶(盛裝酒類的橡木桶除外)、木軸、木楔、墊木、枕木、襯木等。
本辦法所稱木質包裝不包括經人工合成或者經加熱、加壓等深度加工的包裝用木質材料(如膠合板、刨花板、纖維板等)以及薄板旋切芯、鋸屑、木絲、刨花等以及厚度等于或者小于6mm的木質材料。
第三條 海關總署統一管理全國進境貨物木質包裝的檢疫監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關負責所轄地區進境貨物木質包裝的檢疫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進境貨物使用木質包裝的,應當在輸出國家或者地區政府檢疫主管部門監督下按照國際植物保護公約(以下簡稱IPPC)的要求進行除害處理,并加施IPPC專用標識。除害處理方法和專用標識應當符合相關規定。
第五條 進境貨物使用木質包裝的,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海關報檢。海關按照以下情況處理:
(一)對已加施IPPC專用標識的木質包裝,按規定抽查檢疫,未發現活的有害生物的,立即予以放行;發現活的有害生物的,監督貨主或者其代理人對木質包裝進行除害處理。
(二)對未加施IPPC專用標識的木質包裝,在海關監督下對木質包裝進行除害處理或者銷毀處理。
(三)對報檢時不能確定木質包裝是否加施IPPC專用標識的,海關按規定抽查檢疫。經抽查確認木質包裝加施了IPPC專用標識,且未發現活的有害生物的,予以放行;發現活的有害生物的,監督貨主或者其代理人對木質包裝進行除害處理;經抽查發現木質包裝未加施IPPC專用標識的,對木質包裝進行除害處理或者銷毀處理。
第六條 海關對未報檢且經常使用木質包裝的進境貨物,可以實施重點抽查,抽查時按照以下情況處理:
(一)經抽查確認未使用木質包裝的,立即放行。
(二)經抽查發現使用木質包裝的,按照本辦法第五條規定處理,并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七條 主管海關對木質包裝違規情況嚴重的,在報經海關總署批準同意后,監督貨主或者其代理人連同貨物一起作退運處理。
第八條 對木質包裝進行現場檢疫時應當重點檢查是否攜帶天牛、白蟻、蠹蟲、樹蜂、吉丁蟲、象蟲等鉆蛀性害蟲及其為害跡象,對有昆蟲為害跡象的木質包裝應當剖開檢查;對帶有疑似松材線蟲等病害癥狀的,應當取樣送實驗室檢驗。
第九條 需要將貨物運往指定地點實施檢疫或者除害處理的,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海關的要求,采取必要的防止疫情擴散的措施。集裝箱裝運的貨物,應當在海關人員的監督下開啟箱門,以防有害生物傳播擴散。
需要實施木質包裝檢疫的貨物,除特殊情況外,未經海關許可,不得擅自卸離運輸工具和運遞及拆除、遺棄木質包裝。
第十條 過境貨物裸露的木質包裝以及作為貨物整批進境的木質包裝,按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進境船舶、飛機使用的墊艙木料卸離運輸工具的,按照本辦法規定執行;不卸離運輸工具的,應當接受海關的監督管理,在監管過程中發現檢疫性有害生物的,應當實施除害或者銷毀處理。
第十一條 海關應當加強與港務、運輸、貨物代理等部門的信息溝通,通過聯網、電子監管及審核貨物載貨清單等方式獲得貨物及包裝信息,根據情況作出是否抽查的決定。
第十二條 主管海關應當根據檢疫情況做好進出口商和輸出國家或者地區木質包裝標識企業的誠信記錄,對其誠信作出評價,實施分類管理。對誠信好的企業,可以采取減少抽查比例和先行通關后在工廠或其他指定地點實施檢疫等便利措施。對誠信不良的企業,可以采取加大抽查比例等措施。對多次出現問題的,海關總署可以向輸出國家或者地區發出通報,暫停相關標識加施企業的木質包裝入境。
第十三條 來自中國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港澳地區)和中國臺灣地區的貨物使用木質包裝的,參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經港澳地區中轉進境貨物使用木質包裝,不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貨主或者其代理人可以申請海關總署認定的港澳地區檢驗機構實施除害處理并加施IPPC標識或者出具證明文件,入境時,主管海關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抽查或者檢疫。
第十五條 為便利通關,對于經港澳地區中轉進境未使用木質包裝的貨物,貨主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海關總署認定的港澳地區檢驗機構申請對未使用木質包裝情況進行確認并出具證明文件。入境時,主管海關審核證明文件,不再檢查木質包裝,必要時可以進行抽查。
第十六條 旅客攜帶物、郵寄物使用的木質包裝未加施IPPC標識的,經檢疫未發現活的有害生物的,準予入境;發現活的有害生物的,對木質包裝進行除害處理。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向海關報檢的;
(二)報檢與實際情況不符的;
(三)未經海關許可擅自將木質包裝貨物卸離運輸工具或者運遞的;
(四)其它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的。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海關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海關許可,擅自拆除、遺棄木質包裝的;
(二)未按海關要求對木質包裝采取除害或者銷毀處理的;
(三)偽造、變造、盜用IPPC專用標識的。
第十九條 海關總署認定的檢驗機構違反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本辦法規定的,海關總署應當根據情節輕重責令限期改正或者取消認定。
第二十條 海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頒布的有關規章及規范性文件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