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做好供港澳活禽檢驗檢疫工作,防止動物傳染病、寄生蟲病傳播,確保供港澳活禽衛生和食用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供港澳活禽是指由內地供應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用于屠宰食用的雞、鴨、鵝、鴿、鵪鶉、鷓鴣和其它飼養的禽類。
第三條 海關總署統一管理全國供港澳活禽的檢驗檢疫工作和監督管理工作。
海關總署設在各地的直屬海關負責各自轄區內的供港澳活禽飼養場的注冊、疫情監測、啟運地檢驗檢疫和出證及監督管理工作。
出境口岸海關負責供港澳活禽出境前的臨床檢查或復檢和回空車輛及籠具的衛生狀況監督工作。
第四條 海關對供港澳活禽實行注冊登記和監督管理制度。
第五條 我國內地從事供港澳活禽生產、運輸、存放的企業,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二章 注冊登記
第六條 供港澳活禽飼養場須向所在地直屬海關申請檢驗檢疫注冊。注冊以飼養場為單位,實行一場一證制度。每一注冊飼養場使用一個注冊編號。
未經注冊的飼養場飼養的活禽不得供港澳。
第七條 申請注冊的活禽飼養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存欄3萬只以上;
(二)建立飼養場動物防疫制度、飼養管理制度或者全面質量保證(管理)體系,并符合供港澳活禽飼養場動物衛生基本要求。
第八條 申請注冊的活禽飼養場應當填寫《供港澳活禽檢驗檢疫注冊申請表》,同時提供飼養場平面圖,并提供重點區域的照片或者視頻資料。
第九條 直屬海關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對飼養場提供的材料進行審核和實地考核、采樣檢測。合格的,予以注冊,并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出境動物養殖企業注冊證》(以下簡稱《注冊證》);不合格的,不予注冊。
第十條 注冊證自頒發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有效期滿后繼續生產供港澳活禽的飼養場,須在期滿前6個月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第十一條 直屬海關對供港澳活禽注冊飼養場實行年審制度。
對逾期不申請年審,或年審不合格且在限期內整改不合格的,海關注銷其注冊登記,吊銷其《注冊證》。
第十二條 供港澳活禽注冊飼養場因場址、企業所有權、企業法人變更時,應及時向直屬海關申請重新注冊或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注冊飼養場應有海關備案的獸醫負責飼養場活禽的防疫和疾病控制的管理,負責填寫《供港澳活禽注冊飼養場管理手冊》(以下簡稱《管理手冊》),配合海關做好檢驗檢疫工作,并接受海關的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水禽、其他禽類、豬不得在同一注冊飼養場內飼養。
第十五條 實行自繁自養的注冊飼養場,其種禽的衛生管理水平不能低于本場其他禽群的衛生管理水平。
非自繁自養的注冊飼養場引進的幼雛必須來自非疫區并經隔離檢疫合格后,方可轉入育雛舍飼養。
第十六條 注冊飼養場須保持良好的環境衛生,切實做好日常防疫消毒工作,定期消毒飼養場地、籠具和其他飼養用具,定期滅鼠、滅蚊蠅。進出注冊場的人員和車輛必須嚴格消毒。
第十七條 注冊飼養場的免疫程序必須報海關備案,并須嚴格按規定的程序進行免疫,免疫接種情況填入《管理手冊》。
嚴禁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疫苗。
第十八條 注冊飼養場應建立疫情報告制度。發生疫情或疑似疫情時,必須及時采取緊急防疫措施,并于12小時內向所在地海關報告。
第十九條 主管海關定期對供港澳活禽飼養場實施疫情監測。發現重大疫情時,須立即采取緊急防疫措施,于12小時內向海關總署報告。
第二十條 海關對注冊飼養場實行監督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供港澳活禽注冊場動物衛生防疫制度的落實、動物衛生狀況、飼料和藥物的使用、獸醫的工作等情況。
第二十一條 注冊飼養場不得飼喂或存放國家禁止使用的藥物和動物促生長劑。
對國家允許使用的藥物和動物促生長劑,要遵守國家有關藥物使用規定,特別是停藥期的規定,并須將使用藥物和動物促生長劑的名稱、種類、使用時間、劑量、給藥方式等填入《管理手冊》。
違反本條規定的,海關注銷其注冊登記,吊銷其注冊證。
第二十二條 供港澳活禽所用的飼料和飼料添加劑須符合海關總署關于出口食用動物飼用飼料的有關管理規定。
第二十三條 海關根據需要可采集動物、動物組織、飼料、藥物等樣品,進行動物病原、有毒有害物質檢測和品質、規格鑒定。
第二十四條 供港澳活禽須用專用運輸工具和籠具載運,專用運輸工具須適于裝載活禽,護欄牢固,便于清洗消毒,并能滿足加施檢驗檢疫封識的需要。
第二十五條 注冊飼養場在供港澳活禽裝運前,應對運輸工具、籠具進行清洗消毒。
第二十六條 同一運輸工具不得同時裝運來自不同注冊場的活禽。運輸途中不得與其他動物接觸,不得擅自卸離運輸工具。
第二十七條 出口企業應遵守檢驗檢疫的規定,配合海關做好供港澳活禽的檢驗檢疫工作,接受海關的監督指導。
第二十八條 供港澳活禽由來自香港、澳門車輛在出境口岸接駁出境的,須在出境口岸海關指定的場地進行。接駁車輛和籠具須清洗干凈,并在出境口岸海關監督下作消毒處理。
第二十九條 裝運供港澳活禽的回空車輛、船舶和籠具入境時應在指定的地點清洗干凈,并在口岸海關的監督下實施防疫消毒處理。
第四章 檢驗檢疫
第三十條 每批活禽供港澳前須隔離檢疫5天。出口企業須在活禽供港澳5天前向啟運地海關報檢。
第三十一條 海關受理報檢后,對供港澳活禽實施臨床檢查,按照供港澳活禽數量的0.5%抽取樣品進行禽流感(H5)實驗室檢驗(血凝抑制試驗),每批最低采樣量不得少于13只,不足13只全部采樣。經檢驗檢疫合格的,準予供應港澳。不合格的,不得供應港澳。
第三十二條 出口企業須在供港澳活禽裝運前24小時,將裝運活禽的具體時間和地點通知啟運地海關。
第三十三條 海關對供港澳活禽實行監裝制度。
發運監裝時,須確認供港澳活禽來自注冊飼養場并經隔離檢疫和實驗室檢驗合格的禽群,臨床檢查無任何傳染病、寄生蟲病癥狀和其他傷殘情況,運輸工具及籠具經消毒處理,符合動物衛生要求,同時核定供港澳活禽數量,對運輸工具加施檢驗檢疫封識。
檢驗檢疫封識編號應在《動物衛生證書》中注明。
第三十四條 經啟運地海關檢驗檢疫合格的供港澳活禽由海關總署備案的授權簽證獸醫官簽發《動物衛生證書》。
《動物衛生證書》的有效期為3天。
第三十五條 供港澳活禽運抵出境口岸時,出口企業或其代理人須持啟運地海關出具的《動物衛生證書》向出境口岸海關申報。
第三十六條 出境口岸海關受理申報后,根據下列情況分別進行處理:
(一)在《動物衛生證書》有效期內抵達出境口岸的,出境口岸海關審核確認單證和封識并實施臨床檢查合格后,在《動物衛生證書》上加簽實際出境數量,必要時重新加施封識,準予出境;
(二)經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無啟運地海關簽發的有效《動物衛生證書》的、無檢驗檢疫封識或封識損毀的,不得出境。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海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并且發布。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