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有關規定,為加強對食品工具、設備用洗滌劑、消毒劑、洗滌消毒劑(以下簡稱洗消劑)的衛生管理,保證食品衛生和食用安全,特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洗滌劑系為清除食品用工具、設備(詳見食品衛生法第四十三條)上各種有機無機污染和有害物質而使用的清洗劑。
消毒劑指為殺滅食品用工具、設備上微生物而使用的殺菌劑。
洗滌消毒劑指兼有洗滌和消毒作用的混合物。
第三條 飲食企業所使用的餐具無法進行煮沸消毒或經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指定的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方可用洗消劑進行洗滌和消毒。
第四條 生產洗消劑的單位必須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申請審批,經初審同意后,在國家尚未批準前,可在當地試產試銷,并報衛生部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所備案;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初審后報衛生部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所審定,由衛生部批準制定國家衛生標準后,正式生產銷售。
第五條 申請審批時必需將品名、原料規格、配方、生產工藝、使用方法、使用范圍、消毒效果、毒理學等衛生學評價以及產品樣品提交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監督機構審查。屬于技術保密的應注明,衛生監督部門要負責保密,并指定專人保管。
第六條 洗消劑的衛生學評價必須包括以下內容:
1.產品的純度、穩定性、質量規格必須是定型產品,其中含有的主要有毒有害物質以mg/kg計不得超過一般食品中的最高允許限量,如鉛≤1.0,砷≤0.5,鋅≤5,汞≤0.05。
2.洗消劑對微生物,包括大腸桿菌、芽胞桿菌、肝炎表面抗原,在250ppm以下的濃度,5分鐘以內能有滅活效果者(洗滌劑除外)。
3.毒理學試驗,按衛生部食品安全毒理學評價程序(試行)進行評價,完成二階段試驗。
4.殘留量的測定,洗滌消毒后的工具、設備,必須用自來水清洗、消除殘留的藥品。游離性余氯按生活飲用水水質標準規定不得超過0.3mg/L。食品工具表面積烷基(苯)磺酸納的殘留量不多于0.1mg/100cm。
第七條 國外生產的洗消劑在我國銷售使用時,必須按上述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未經批準的產品不得進口。
第八條 已批準使用的食品用洗消劑,生產者必須有定型產品方可向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申請登記,經對生產設備、條件及是否符合標準等進行審查同意,發衛生許可證后才可生產。如果配方、劑型有改變時需要重新登記,登記有效期限為3年,超過期限可辦理延長或重新登記手續。
第九條 洗消劑包裝上必須有明確的標志,并注明登記號、生產批號、出廠日期、使用方法、廠名、廠址等。
第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