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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標準管理辦法【2014-07-11廢止】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19-07-14 20:37:30 來源:互聯網

發布單位

衛生部

衛生部

發布文號 衛政法發(2006)228號
發布日期 暫無 生效日期 2006-08-01
有效性狀態 廢止日期 2014-07-11
屬性 規范性文件 專業屬性 通用基礎
備注   詳情請查看:國家衛生計生委關于印發國家衛生標準委員會章程和衛生標準管理辦法的通知(國衛法制發〔2014〕43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衛生標準規范(以下簡稱標準)是國家一項重要的技術法規,是進行預防性和經常性衛生監督的重要依據。加強標準的建設,充分發揮標準的作用,有利于廣大群眾的勞動、工作、學習和生活,對于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提高勞動效率,保證和提高生產建設的質量,促進現代化建設,都具有重要意義。為進一步搞好衛生標準的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管理條例》和其它有關的規定,特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對影響人體健康的有毒有害因素,都應逐步制訂標準。

 

  第二章 標準的分級、制訂和修訂

 

  第三條 標準分為國家標準、部標準、地方標準三級。下級標準不得與上級標準相抵觸。

 

  國家標準是指對保障人民健康、促進生產發展有重大意義,而必須在全國范圍內各部門、各地區統一執行的標準。

 

  部標準是指全國性的專業范圍內統一執行的標準。

 

  尚未制訂國家標準和部標準的,或本地區有特殊需要的,可制訂地方標準。

 

  第四條 根據需要,全國衛生標準技術委員會可提出和發表參考標準,供參照使用。經修改、補充,按審批程序進行審理后,參考標準可轉為正式標準。

 

  第五條 制訂或修訂標準的原則,是在保障健康的前提下,做到經濟合理,技術可行。

 

  第六條 制訂或修訂標準,應采取現場與實驗室相結合的方法,取得充分的科學依據,包括利用國內外的資料,和進行必要的現場調查或實驗研究。

 

  第七條 制訂或修訂標準,應同時提出相應的測試方法和說明。

 

  第八條 對外國的標準,經過具體分析或進行必要的驗證,符合我國實際情況的,可積極采用。

 

  第九條 根據科學、技術和經濟的發展,標準要適時進行修訂。一般每隔三至五年復審一次,分別予以確認、修訂或廢止。

 

  第十條 研究制訂標準的規劃和計劃,應列入各級科學技術研究和衛生事業的規劃和計劃,并給予必要的經費和物資條件上的保證。

 

  第三章 標準的起草、審批和發布

 

  第十一條 制訂或修訂國家標準和部標準的工作計劃和科研規劃,由衛生部統一下達。

 

  第十二條 國家標準和部標準,并未批準前,按其編制程序分為:

 

  1.起草完畢后供征求意見用的稿件,稱為國家標準草案(征求意見稿)。

 

  2.經征求意見并討論修改后,稱為標準草案(送審稿)。

 

  3.修改稿經審核修訂定稿后,稱為國家標準草案(報批稿)。

 

  第十三條 根據制訂或修訂標準計劃的安排,負責起草單位會同參加單位(必要時組成起草小組),進行調查研究、試驗驗證,提出草稿和草稿說明書,發送有關單位征求意見。

 

  第十四條 負責起草單位對修改草稿的意見,進行綜合研究,復核試驗,必要時召開小型審稿會,提出國家標準草案(送審稿)和修改說明。

 

  第十五條 送審稿經歸口單位審核,報全國衛生標準技術委員會或其分委會審查,經討論通過后,提出國家標準草案(報批稿)和編制說明。說明應包括制訂或修訂標準的目的、意義,編制工作簡況,提出容許濃度或技術指標的依據,現場資料和實驗報告,技術審查的結論,對主要意見的處理情況,等等。

 

  第十六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國家標準或部標準,由衛生部或衛生部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批、發布。關于食品衛生標準的審批、發布,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地方標準的編審、報批和發布程序,由省、市、自治區衛生主管部門自行規定。地方標準應報衛生部備案。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團體和個人都可提出標準草案建議稿。按標準編審程序進行審理。

 

  第十九條 標準的解釋,由標準的審批、發布機關或由其指定的單位負責。

 

  第四章 標準的貫徹與監督

 

  第二十條 標準一經批準發布,就是技術法規。各級有關生產、建設、設計、文化教育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都必須貫徹執行。任何單位,不得擅自更改或降低標準。貫徹標準確有困難者,要說明理由,提出暫緩執行的期限和貫徹執行的措施報告,經上級地方衛生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報發布標準的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貫徹標準所必需的物質技術條件,上級主管部門應予保證;重大的,應納入各級技術措施計劃。

 

  第二十二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責成有關衛生專業機構,對標準的貫徹執行情況,實行預防性和經常性的衛生監督。

 

  凡不符合標準要求而又堅持不改的,要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批評、處分、經濟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的解釋,由衛生部負責。

 

  第二十四條 國家標準和部標準的編寫方法,由衛生部另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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