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衛生標準規范(以下簡稱標準)是國家一項重要的技術法規,是進行預防性和經常性衛生監督的重要依據。加強標準的建設,充分發揮標準的作用,有利于廣大群眾的勞動、工作、學習和生活,對于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提高勞動效率,保證和提高生產建設的質量,促進現代化建設,都具有重要意義。為進一步搞好衛生標準的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管理條例》和其它有關的規定,特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對影響人體健康的有毒有害因素,都應逐步制訂標準。
第二章 標準的分級、制訂和修訂
第三條 標準分為國家標準、部標準、地方標準三級。下級標準不得與上級標準相抵觸。
國家標準是指對保障人民健康、促進生產發展有重大意義,而必須在全國范圍內各部門、各地區統一執行的標準。
部標準是指全國性的專業范圍內統一執行的標準。
尚未制訂國家標準和部標準的,或本地區有特殊需要的,可制訂地方標準。
第四條 根據需要,全國衛生標準技術委員會可提出和發表參考標準,供參照使用。經修改、補充,按審批程序進行審理后,參考標準可轉為正式標準。
第五條 制訂或修訂標準的原則,是在保障健康的前提下,做到經濟合理,技術可行。
第六條 制訂或修訂標準,應采取現場與實驗室相結合的方法,取得充分的科學依據,包括利用國內外的資料,和進行必要的現場調查或實驗研究。
第七條 制訂或修訂標準,應同時提出相應的測試方法和說明。
第八條 對外國的標準,經過具體分析或進行必要的驗證,符合我國實際情況的,可積極采用。
第九條 根據科學、技術和經濟的發展,標準要適時進行修訂。一般每隔三至五年復審一次,分別予以確認、修訂或廢止。
第十條 研究制訂標準的規劃和計劃,應列入各級科學技術研究和衛生事業的規劃和計劃,并給予必要的經費和物資條件上的保證。
第三章 標準的起草、審批和發布
第十一條 制訂或修訂國家標準和部標準的工作計劃和科研規劃,由衛生部統一下達。
第十二條 國家標準和部標準,并未批準前,按其編制程序分為:
1.起草完畢后供征求意見用的稿件,稱為國家標準草案(征求意見稿)。
2.經征求意見并討論修改后,稱為標準草案(送審稿)。
3.修改稿經審核修訂定稿后,稱為國家標準草案(報批稿)。
第十三條 根據制訂或修訂標準計劃的安排,負責起草單位會同參加單位(必要時組成起草小組),進行調查研究、試驗驗證,提出草稿和草稿說明書,發送有關單位征求意見。
第十四條 負責起草單位對修改草稿的意見,進行綜合研究,復核試驗,必要時召開小型審稿會,提出國家標準草案(送審稿)和修改說明。
第十五條 送審稿經歸口單位審核,報全國衛生標準技術委員會或其分委會審查,經討論通過后,提出國家標準草案(報批稿)和編制說明。說明應包括制訂或修訂標準的目的、意義,編制工作簡況,提出容許濃度或技術指標的依據,現場資料和實驗報告,技術審查的結論,對主要意見的處理情況,等等。
第十六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國家標準或部標準,由衛生部或衛生部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批、發布。關于食品衛生標準的審批、發布,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地方標準的編審、報批和發布程序,由省、市、自治區衛生主管部門自行規定。地方標準應報衛生部備案。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團體和個人都可提出標準草案建議稿。按標準編審程序進行審理。
第十九條 標準的解釋,由標準的審批、發布機關或由其指定的單位負責。
第四章 標準的貫徹與監督
第二十條 標準一經批準發布,就是技術法規。各級有關生產、建設、設計、文化教育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都必須貫徹執行。任何單位,不得擅自更改或降低標準。貫徹標準確有困難者,要說明理由,提出暫緩執行的期限和貫徹執行的措施報告,經上級地方衛生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報發布標準的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貫徹標準所必需的物質技術條件,上級主管部門應予保證;重大的,應納入各級技術措施計劃。
第二十二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責成有關衛生專業機構,對標準的貫徹執行情況,實行預防性和經常性的衛生監督。
凡不符合標準要求而又堅持不改的,要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批評、處分、經濟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的解釋,由衛生部負責。
第二十四條 國家標準和部標準的編寫方法,由衛生部另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