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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經營者未向供應商索取法定檢驗報告,能適用國務院2007年特別規定查處嗎?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19-07-14 12:51:44 來源:互聯網

本文主要內容以《未向供應商逐批索取法定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應予查處嗎?》為題,首發于《工商行政管理》半月刊2018年第7期。

    2007年7月以國務院第503號令發布的《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可以說是非常嚴苛!其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對產品安全監督管理,法律有規定的,適用法律規定;法律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的,適用本規定。”其第五條第一款規定,“銷售者必須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審驗供貨商的經營資格,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產品標識,……銷售者應當向供貨商按照產品生產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條件的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或者由供貨商簽字或者蓋章的檢驗報告復印件;不能提供檢驗報告或者檢驗報告復印件的產品,不得銷售。”該條第二款則規定:“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工商、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停止銷售;不能提供檢驗報告或者檢驗報告復印件銷售產品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銷售的產品,并處貨值金額3倍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照。”當時,各地工商局和藥監局適用前述規定,查處了大量的食品藥品經營者未按規定逐批索要產品法定檢驗報告的案件。相關行業的生產經營者則大呼經營成本、查驗成本太高太大,尤其是要求逐批提供、索取符合法定條件的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非常不合理。

    2009年2月通過的《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則規定,“食品經營者采購食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合格的證明文件。”未再要求食品經營者向供貨商按照產品生產批次索要法定檢驗報告,且其第八十七條對進貨時未查驗許可證和相關證明文件的行為,是規定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2015年通過的《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則進一步細化食品合格證明文件包括食品出廠檢驗合格證,規定“食品經營者采購食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出廠檢驗合格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明(以下稱合格證明文件)。”其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則對食品、食品添加劑生產經營者進貨時未查驗許可證和相關證明文件的行為,仍然是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才作罰款處罰。

    不過,《食品安全法》生效后,對于食品經營者未向供應商逐批索取法定檢驗報告的行為,能否適用國務院第503號令進行查處的問題,基層執法人員一直存有疑惑。尤其是國務院法制辦2011年《關于〈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適用問題的復函》曾答復,《食品安全法》生效后,國務院該《特別規定》仍是現行有效的行政法規,“《特別規定》與《食品安全法》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食品安全法》的規定;《食品安全法》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而《特別規定》有明確規定的,執行《特別規定》的規定”。據此,不少人認為,既然《食品安全法》對食品經營者向供應商逐批索要法定檢驗報告的問題未作規定,根據國務院第503號令第二條第二款有關“法律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的,適用本規定”之精神,就應當適用國務院第503號令第五條進行規制與查處。

    其實,2007年9月的《食品安全法(草案)》第四十條,曾擬要求食品經營者購進食品時查驗“有無食品出廠的檢驗檢測報告或者其他有關食品合格的證明文件,該報告或者文件是否真實”。但2009年最終通過的《食品安全法》并未要求查驗食品檢驗檢測報告,而只是要求查驗食品合格的證明文件。2015年修訂的《食品安全法》則進一步明確食品合格證明文件包括食品出廠檢驗合格證。根據《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七條,所有產品或其包裝標識,都應附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所以,根據《食品安全法》的規定,食品經營者查驗附隨食品的檢驗合格證明即可,無需另外逐批索取法定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

    本文認為,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條、2015年新《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條,與《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第五條,都是有關經營者進貨查驗制度的規定,是對同一事項的不同規定?!妒称钒踩ā纷鳛樯衔环ㄇ抑贫〞r間晚于國務院第503號令,那就說明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食品安全法》時,是認為只需要求食品經營者進貨時查驗供貨商的許可證、食品出廠檢驗合格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明即可,并不要求食品經營者向供應商逐批索取符合法定條件的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

    也就是說,《食品安全法》生效后,國務院第503號令《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第五條第一款有關“銷售者應當向供貨商按照產品生產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條件的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或者由供貨商簽字或者蓋章的檢驗報告復印件;不能提供檢驗報告或者檢驗報告復印件的產品,不得銷售”的內容,因與上位法相抵觸而不再適用。

    所以,《食品安全法》生效后,對于食品經營者未向供應商逐批索取法定檢驗報告的行為,不能再適用國務院第503號令第五條進行規制與查處。

編輯:foodq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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