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
經監督抽檢,餐具抽檢不合格,檢驗結論為陰離子合成洗滌劑項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消毒餐(飲)具》要求,檢驗結論為不合格,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五項進行處罰,請問案件定性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還是第五十六條第二款更準確?
附: 《食品安全法》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食品生產經營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符合下列要求:(五)餐具、飲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應當洗凈、消毒,炊具、用具用后應當洗凈,保持清潔;”
《食品安全法》五十六條第二款:“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要求對餐具、飲具進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經清洗消毒的餐具、飲具;餐飲服務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飲具的,應當委托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五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五)餐具、飲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經洗凈、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飲服務設施、設備未按規定定期維護、清洗、校驗;”
答:
您好!留言收悉,針對您的問題,現答復如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適用于食品生產經營者,第五十六條第二款適用于餐飲服務提供者。具體應根據被抽樣單位類型確定。感謝您對市場監管抽檢監測工作的關心和支持!
回復部門:食品安全抽檢監測司 時間:2022-10-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