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 |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 | 發布文號 | 浙政辦發〔2010〕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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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 | 2010-02-09 | 生效日期 | 2010-02-09 |
有效性狀態 | 廢止日期 | 暫無 | |
屬性 | 其他 | 專業屬性 | 其他 |
備注 | http://www.qingtian.gov.cn/zwgk/zfwj/qzbf/201003/t20100324_30916.htm |
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屬各單位:
為進一步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加強食品安全全程監管,根據省人大常委會《關于加強食品安全工作的決定》精神,本著一個主體以一個部門為主監管和方便相對人的原則,經省政府同意,現就我省部分領域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提出如下意見:
一、流通環節初級食用農產品的經營許可。專營果蔬、水產等初級食用農產品的經營者,可直接辦理工商登記。初級食用農產品的范圍,由農業(林業、漁業)部門商工商部門確定。
二、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監管。在國家另有相關規定前,質監部門負責對生產領域食品小作坊加工行為的監管;工商部門負責對流通領域食品攤販制售行為的監管;餐飲服務監管部門負責對餐飲服務領域攤販制售行為的監管;城管執法部門負責對當地政府劃定的區域內食品攤販制售行為的監管。
三、無證照生產經營食品行為的監管。各監管部門負責各自領域內的無證照生產經營食品行為的查處。各市、縣(市、區)政府組織同級食品安全監管部門、鄉鎮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對本地區無證照生產經營食品行為進行綜合治理。
四、現場制售食品行為的許可和監管。商場、超市和其他有形市場內的非獨立法人單位現場制售食品行為由工商部門負責監管。商場、超市和其他有形市場內外現場制售食品行為暫不設生產經營許可,其中糕餅店、面包房、炒貨店等加工、銷售預包裝、散裝食品為主的食品經營行為,由工商部門負責監管;冷熱飲品店、快餐外賣服務、干式點心(油條、燒餅、包子等簡易小吃服務)和濕式點心等餐飲類現場制售食品行為由餐飲服務監管部門負責監管;上述行為如生產與銷售相分離的,其生產加工行為由質監部門負責監管。環節界限不清的,按照分段監管原則,分別由質監、工商、餐飲服務監管部門負責監管其加工、流通、餐飲服務有關行為。
五、集體用餐配送企業的監管。即時加工、當餐供應的集體用餐配送企業,以及連鎖集中加工、配送半成品,在各門店作簡單加工后提供餐飲服務的,由餐飲服務監管部門負責監管。
六、已取得《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的咖啡店、茶樓(館)、歌廳、網吧等為顧客提供相關餐飲服務的,暫由衛生部門負責監管。
七、取得餐飲服務許可證的餐飲服務單位向就餐者供應非自制食品(如預包裝酒水、飲料等)的行為,可不再辦理《食品流通許可證》。
八、展銷、儲運和物流食品安全的監管。工商部門負責對專門從事展銷、倉儲(冷庫)、運輸、物流行為的企業開展的食品展銷、倉儲(冷庫)、運輸、物流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各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監管職責范圍對食品生產經營者(含食用農、林、水產品)自身從事食品包裝、倉儲(冷庫)、運輸、物流(包括租用的倉儲和運輸工具等)的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九、集中消毒的餐(飲)具的監管。在法律、法規或規章明確餐(飲)具集中消毒企業的監管職責分工之前,餐飲服務監管部門應加強對餐飲服務環節使用集中消毒企業提供的餐(飲)具安全的監管。
十、在《食品安全法》實施前已經取得的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照,在其有效期內依法應當予以吊銷的,由現行使監管權的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十一、食品添加劑標準備案和生產許可。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企業標準的形式備案工作暫由衛生部門負責。質監部門要做好2009年6月1日以后新建、搬遷或衛生許可證到期企業的食品添加劑生產許可證明與衛生部門之間的銜接工作。食品添加劑的生產許可證明不作為辦理工商登記的前置許可條件。
十二、保健食品許可和監管。保健食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已到期的,可延長至國務院《保健食品監督管理條例》出臺時為止;對國務院《保健食品監督管理條例》出臺前,保健食品生產企業新建、改建、擴建以及委托加工備案等涉及新發證和許可證變更事項的,由省食品藥品監管局出具臨時審核通知書。在國務院《保健食品監督管理條例》實施前,原持有《衛生許可證》或新取得《食品流通許可證》的經營者均可以經營保健食品;新申辦專營保健食品的,暫不設經營許可,可直接辦理工商登記。
各地要按照“地方政府負總責”的原則,切實加強對食品安全監管工作的組織協調,各有關監管部門要加強溝通和配合,對不屬于本部門管轄企業違法違規情況要建立健全移送通報機制。對于本通知沒有明確或新出現的事項,各地政府可以根據《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的精神,確定相應的監管部門,上級業務主管部門應當予以支持。對難以界定具體監管部門的一些食品生產經營業態,由當地政府組織相關部門通過聯合執法和綜合整治等辦法進行監管,各部門應當服從并積極參與或配合。
本意見下發后,凡法律、法規、規章出臺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一○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