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出入境檢驗檢疫標志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出入境檢驗檢疫標志(以下簡稱標志)的制定、發布、使用和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標志是指海關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及有關國際條約、雙邊協定,加施在經檢驗檢疫合格的檢驗檢疫物上的證明性標記。
第四條 海關總署負責標志的制定、發放和監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關負責標志加施和標志使用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入境貨物應當加施標志而未加施標志的,不準銷售、使用;出境貨物應當加施標志而未加施標志的,不準出境。
第二章 標志的制定
第六條 標志的樣式、規格由海關總署規定。
第七條 標志式樣為圓形,正面文字為“中國海關”,背面加注九位數碼流水號。標志規格分為直徑10毫米、20毫米、30毫米、50毫米四種。
特殊情況使用的標志樣式,由海關總署另行確定。
第八條 標志由海關總署指定的專業標志制作單位按規定要求制作。
第九條 海關總署授權國際檢驗檢疫標準與技術法規研究中心(簡稱標準法規中心)負責標志的監制、保管、分發、登記等工作。
第三章 標志的使用
第十條 按照出入境檢驗檢疫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有關國際條約、雙邊協定、檢驗檢疫協議等規定需加施標志的檢驗檢疫物,經檢驗檢疫合格后,由海關監督加施標志。
第十一條 貨物需加施標志的基本加施單元、規格及加施部位,由海關總署根據貨物實際情況在相應的管理辦法中確定。
第十二條 海關監督加施標志時應填寫《出入境檢驗檢疫標志監督加施記錄》,并在檢驗檢疫證書中記錄標志編號。
第十三條 標志應由檢驗檢疫地的海關監督加施。
第十四條 入境貨物需要在檢驗檢疫地以外的銷售地、使用地加施標志的,進口商應在報檢時提出申請,海關將檢驗檢疫證書副本送銷售地、使用地海關,銷售人、使用人持證書向銷售地、使用地海關申請監督加施標志。
第十五條 入境貨物需要分銷數地的,進口商應在報檢時提出申請,海關按分銷批數分證,證書副本送分銷地海關。由銷售人持證書向分銷地海關申請監督加施標志。
第十六條 出境貨物標志加施情況由檢驗檢疫地的海關在檢驗檢疫證書、《檢驗檢疫換證憑單》中注明,出境口岸海關查驗換證時核查。
第四章 標志的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海關可采取下列方式對標志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一)流通領域的監督檢查;
(二)口岸核查;
(三)在生產現場、港口、機場、車站、倉庫實施監督抽查。
第十八條 海關實施標志監督檢查,有關單位應當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十九條 出入境貨物應加施標志而未加施標志的,銷售、使用應加施標志而無標志貨物的,或者不按規定使用標志的,按檢驗檢疫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偽造、變造、盜用、買賣、涂改標志,或者擅自調換、損毀加施在檢驗檢疫物上的標志的,按照檢驗檢疫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海關根據本辦法規定加施標志,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收費。
第二十二條 海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經香港、澳門轉口的入境貨物需加施標志的,由海關總署指定的機構負責。
第二十四條 進口安全質量認證標志及其他認證標志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不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21日原國家商檢局發布的《進出口商品標志管理辦法》、國家檢驗檢疫局1999年12月21日發布的《關于對進口食品統一加貼CIQ標志的通知》(國檢法[1999]396號)、2000年3月1日發布的《關于〈關于對進口食品統一加貼CIQ標志的通知〉的補充通知》(國檢法[2000]39號)同時廢止。過去發布的涉及檢驗檢疫標志管理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