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某公司2016年4月17日生產的香辣鰻絲(分裝)(200g/袋)在國家食品安全監督抽檢中,被檢測出日落黃和胭脂紅成分,依據食品安全標準《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GB2760-2014)的規定,干制水產品不應添加日落黃及胭脂紅,故被判定為不合格產品。某市食品藥品監管局(以下簡稱某市局)出具了檢驗報告,并于2016年6月12日對某公司涉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原料生產香辣鰻絲的行為進行了立案。
經調查,某公司采購了某水產有限公司生產的散裝香辣鰻絲一箱(5kg/箱),經過烘干殺菌消毒等工序之后,分裝成200g/袋的預包裝食品。因某公司在生產過程中并未添加日落黃及胭脂紅等染色劑,從工序上看添加染色劑步驟也不應在晾干之后,故執法人員判斷其采購的原料香辣鰻絲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其行為涉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原料生產香辣鰻絲。
【處罰依據】 法律依據
某公司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原料生產香辣鰻絲,其行為違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食品生產者采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產品合格證明;對無法提供合格證明的食品原料,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標準進行檢驗;不得采購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應根據該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四)食品生產經營者采購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給予處罰。 處罰內容
因某公司生產的香辣鰻絲(200g/袋)違法所得數額較小,社會危害輕微;積極配合調查取證,如實提供相關證據材料,依據《山東省食品藥品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則》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六)項、第(八)項的規定,決定從輕處罰。
【案例評析】 法律適用問題
一種觀點認為,該企業的行為違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四)超范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食品”。無論誰使用的超范圍超限量食品添加劑,只要生產經營的食品中含有超范圍超限量的食品添加劑即可適用該法條。因香辣鰻絲貨值不足一萬元,應對某公司處以五萬到十萬元的罰款。該觀點類似于刑法學中的結果犯,即無論是否存在“添加、使用”的行為,只要檢測結果不合格,即觸犯法條。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該公司的行為違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的規定:“食品生產者采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產品合格證明;對無法提供合格證明的食品原料,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標準進行檢驗;不得采購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該觀點主要強調了“使用”食品添加劑的主體必須為食品生產經營者,并具備故意違法的主觀意思表示,體現出主觀意愿與違法事實的因果關系,也是《食品安全法》嚴厲打擊的目的所在。
本案中某公司并不知道其采購的散裝香辣鰻絲被他人添加了胭脂紅和日落黃,其不具備主觀意愿,違法事實與其動機之間沒有因果關系,甚至該公司也是此次抽檢不合格的受害者(其保留向源頭追溯的權利),故應適用《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即食品生產者沒有盡到原料審查義務,采購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原料。因此,執法機關適用《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對該企業進行行政處罰的決定是準確的。 證據采信及專業知識問題
本案中,由于某公司現場已經沒有庫存產品或原料,執法人員僅根據時隔兩個月的國家食品安全監督抽檢報告進行調查,查證難度較大。但該生產企業積極執行食品安全主體責任,貫徹落實了索證索票及建檔記錄制度,為執法人員提供了采購、入庫、分裝、銷售等多個環節完整的證據鏈,案件事實因此得以重現。同時執法人員根據多年監管食品生產企業的知識和經驗,熟知胭脂紅、日落黃兩種食品添加劑具備一些足以證明某公司沒有添加的特點:違法添加染色劑只能在生鰻魚拌料環節以1∶1000的比例與水攪拌進行染色,而不可能對著已拌制好的香辣鰻絲成品進行染色。若非要用稀釋后的染色水對成品香辣鰻絲進行染色會導致水分太多,晾曬及防腐保存成本更高,不符合干制水產品的要求;不加水直接添加胭脂紅、日落黃更不符合事實,那樣會讓產品變成一片血紅,破壞了賣相,消費者不會接受。同時染色劑價格昂貴,不稀釋直接添加也不劃算。因此執法人員在證據采信方面結合自身多年食品生產監管經驗采納了相對人的口供(詢問調查筆錄),即行政相對人確實沒有添加食品添加劑的行為,這一點的證據采納是全案法律適用的關鍵所在。 |